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號
TNDM,109,易,25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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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銘


      鄧朗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 罪,該等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陳鋒銘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朗惠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佩心律師
鄭渼蓁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銘鄧朗惠係夫妻,二人與張尤莉係網球球友,因細故 發生糾紛。詎陳鋒銘鄧朗惠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8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下 稱CAMA咖啡店)內,見張尤莉與友人吳迺行在店內享用咖啡 ,竟對稱:「膽子真大,跟老男人在一起都不會不好意思」 等語,足以毀損張尤莉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張尤莉之 另一球友林永宗進入上開咖啡館內,陳鋒銘鄧朗惠二人隨 即邀請林永宗同坐一桌,並對林永宗稱:「張尤莉有勾引男 人,在陳鋒銘二人住處外面徘徊,欲勾引陳鋒銘」等語,亦 足以毀損張尤莉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復至櫃臺對林永宗 當時在該咖啡店服務的女兒林家琪,以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能 聽聞的聲量張尤莉破壞伊父親林永宗的婚姻,且要求林家 琪要將張尤莉來咖啡店的行為作紀錄等語,足以毀損張尤莉 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尤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陳鋒銘鄧朗惠│被告二人雖然否認有說告訴人指│
│ │部分供述 │訴的語,但承認告訴人提出錄音│
│ │ │光碟上卷,在 107 年 7 月 25 │
│ │ │日下午於統一超商談話中,提到│




│ │ │跟林永宗女兒說關於告訴人破壞│
│ │ │林永宗婚姻事情的事,是指 107│
│ │ │年 7 月 24 日上午發生的事。 │
├───┼─────────┼──────────────┤
│2 │告訴人張尤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林永宗陳證 │被告等在上開時地對他講誹謗及│
│ │ │侮辱告訴人的言語。 │
├───┼─────────┼──────────────┤
│4 │證人吳迺行陳證 │被告等在上開時地對他講誹謗及│
│ │ │侮辱告訴人的言語。 │
├───┼─────────┼──────────────┤
│5 │證人林家琪陳證 │被告等在上開時地對他講誹謗告│
│ │ │訴人的言語。 │
├───┼─────────┼──────────────┤
│6 │證人阮明識周勝麟│被告等與證人阮明識周勝麟、│
│ │、張清雲、莊子元、│張清雲、莊子元、劉茂等,於 │
│ │劉茂陳證 │107 年 8 月 26 日在 CAMA 咖 │
│ │ │啡店,有提到被告二人講告訴人│
│ │ │私生活是非的事,足見被告在事│
│ │ │發期間對多人講述誹謗告訴人名│
│ │ │譽之事。(此次行為已逾告訴期│
│ │ │間,告訴人亦未提告) │
├───┼─────────┼──────────────┤
│7 │告訴人提出之 107 │被告陳鋒銘自述跟林永宗女兒及│
│ │年 7 月 25 日下午 │店員大聲講告訴人私生活的誹謗│
│ │林永宗與被告二人在│言語。 │
│ │統一超商對話錄音(│ │
│ │收於光碟中 │ │
│ │107.7.25 被告陳鋒 │ │
│ │銘、鄧朗惠與證人林│ │
│ │永宗之對話錄音(上)│ │
│ │.m4a 及同名(下) │ │
│ │.m4a 檔案 │ │
└───┴─────────┴──────────────┘
二、核被告陳鋒銘鄧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嫌。被告二人在同一 集中時間所為上開侮辱及誹謗的言語,應論以一行為,從一 重以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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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