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9、1631、2806、3365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總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總鎮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 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各欄所載之與「竹篙」竊 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與「竹篙」毀壞車窗竊取車內財 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本次被告與「竹篙」為竊取車內財物,而犯上開數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又起訴書雖未就毀損部分請求論罪,惟此次犯行已經被害 人表示就遭竊之被害事實提告,自應認毀損部分已在告訴範 圍內,且此事實經記載於起訴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應併 予裁判。另此次犯行雖有毀壞車窗之行為,惟車窗並非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次犯行尚未構成加重竊盜犯 行,附此敘明(附表編號5之毀損車窗部分,亦同)。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之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與「竹篙」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之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時地不 同、被害人各異,應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 累犯,其本案各罪罪名與前案罪名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所為固屬非是,惟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身體障礙人士(依 被告前案執行竊盜罪刑之裁判書,被告於前案當時似仍有行 走能力,惟於本案犯行時,依卷內資料,已無法行走),並 自幼長期患脊椎與心血管疾病(於前案執行期間,因心血管 病症,於106 年4 月15日在監所抽蓄昏厥休克經送醫急救後 、再於同年5 月17日再次入院;另於本案犯行前於同年8 月 23日至9月2日住院,再於同年11月3日送院急診經醫師評估 建議住院,但為被告拒絕),長期苦於尋找工作維生,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雖有嘗試至就業輔導中心尋求工作,惟仍 未求得工作,致因迫於經濟壓力,遭「竹篙」邀同而擔任騎 乘機車搭載「竹篙」前往行竊之駕駛工作,而僅從中獲取些 微利益(被告於警偵訊稱每次僅自「竹篙」分得約300至500 元作為油錢補貼),是其雖有與「竹篙」共犯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惟依其參與情節,參酌其動機,尚難與其先前所犯竊 盜犯行同視,如量處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後,容有過重 情形,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 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③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詳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
㈡被告與「竹篙」共同為本案各次行竊,每次僅自「竹篙」分 得約300至500元作為油錢補貼,應認該等分得額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各次犯罪所 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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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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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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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編號1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編號2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編號3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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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編號4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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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附表│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編號5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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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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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54 條 │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5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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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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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偵字第1589號
偵字第1631號
偵字第2806號
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杜總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總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毀損案件,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乙、丙、丁、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鄭素珠、黃渼慧、楊忠晟、李慧真、黃世明發 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渼慧、楊忠 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總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渼慧、楊忠晟、李 慧真、黃世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篙」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5 次竊盜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竹篙」之人,共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財物之分配情形 為何,揆諸上開意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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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單位:新台幣) │
│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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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素珠(告訴)│108 年9 月20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現金5 萬元、COACH │
│ │ │18時50分 │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竹篙」之成年│牌手提包1 個(內含│
│ │ ├───────┤男子,由「竹篙」徒手開啟鄭素珠│玉山銀行信用卡、郵│
│ │ │臺南市安南區府│所有,停放於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局提款卡、身份證、│
│ │ │安路4 段91巷23│6935-NU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車│健保卡各1 張) │
│ │ │弄6號 │內物品。 │ │
├──┼───────┼───────┼───────────────┼─────────┤
│ 2 │黃渼慧(告訴)│108 年11月19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現金1 萬元、黑色包│
│ │ │17時55分 │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竹篙」之成年│包1 個(內含蘋果平│
│ │ ├───────┤男子,由「竹篙」徒手開啟黃渼慧│板電腦1 台、信用卡│
│ │ │臺南市歸仁區民│所有,停放於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3張 、提款卡4 張、│
│ │ │生南街2段278號│AZK-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車│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內物品。 │照各1 張) │
├──┼───────┼───────┼───────────────┼─────────┤
│ 3 │楊忠晟(告訴)│108 年12月6 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現金4 千元、側背包│
│ │ │15時18分 │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竹篙」之成年│1 個(內含行動電源│
│ │ ├───────┤男子,由「竹篙」以不明物體打破│2個 、安卓充電器1 │
│ │ │臺南市仁德區二│楊忠晟所有,停放於犯罪地點之車│個、信用卡4 張、提│
│ │ │空路90號 │牌號碼ARW-1657號自用小貨車玻璃│款卡5 張、身分證、│
│ │ │ │行竊車內物品。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臺南市民卡各1 張│
│ │ │ │ │) │
├──┼───────┼───────┼───────────────┼─────────┤
│ 4 │李慧真(未據告│108 年11月10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現金5 千元、手提包│
│ │訴) │20時許 │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竹篙」之成年│1 個( 內含粉紅色錢│
│ │ ├───────┤男子,由「竹篙」徒手開啟林玉珠│包1 個、林哲儀所申│
│ │ │臺南市東區文東│所有,停放於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辦提款卡2 張及存摺│
│ │ │街75號 │AQK-165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車│1 本、身分證、健保│
│ │ │ │內物品。 │卡、汽機車駕照各1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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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世明(未據告│108 年12月4 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現金5 千元、信用卡│
│ │訴) │15時許 │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竹篙」之成年│、提款卡、身分證、│
│ │ ├───────┤男子,由「竹篙」以不明物體打破│健保卡各1 張 │
│ │ │臺南市安南區長│黃世明所有,停放於犯罪地點之車│ │
│ │ │和路1 段217 巷│牌號碼3139-NU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 │
│ │ │25弄189號 │行竊車內物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