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億本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億本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雇於台灣 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公司),並 派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樺企業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擔任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代上開大樓 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電費及維修費。其 明知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累積約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數額後,即應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電 費、維修費收齊後,應立即代為繳納,詎劉億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一、二、 三、五、六所示之各編號多次收取款項後侵占,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在上開大樓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該 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254,351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繳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或代為繳納電費、維修費。嗣經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電費及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財務稽核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興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億本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億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興美公司負責人甘廣宇、襄理 陳美伶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19至20、82頁),並有被 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侵占之管理費 用明細、各筆電費繳費憑證、維修費收據各1紙、被告收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據1份、將附表所示管理費補存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4 、16至19頁、同上偵卷第33至71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該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但僅將原罰金數額單位依新 臺幣換算後明訂,實際數額並無變動,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 、六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收取各筆款項後予以業務侵占 犯行,因所侵占係同性質之款項,且依照被告自行所述管理 費部分大概收集到8萬元至10萬元大筆金額後應存入管理委 員會帳戶;冷氣維修費、電費收齊後即應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0頁),故認各編號內款項係被告於最終結算存入 或繳納前分次收款之行為,且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 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依照前述被告之結算標準管理費 至少累積至10萬元即需結算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各筆電費 、維修費收齊住戶分擔額後即應繳納,而其收齊款項後並未 按各分類費用進行結算存入帳戶或繳納,且各項費用收齊之 日均明顯不同可分,足認被告係在不同時點而決意侵占各別 款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論以接續之單 一罪,未考量被告所應負責之職務上各款項應處理、歸帳、 繳納之方式、期限均有不同,且日期明顯可分,故應按上述 論罪方式較為適當。
四、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該罪之罪質與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並 無任何相似之處,難認被告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 別惡性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可資憫恕 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如一概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 應科處之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故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 ,所為損及興美公司、系爭大樓住戶之財產法益,且導致興 美公司需另為善後賠償事宜,其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尚在就學之一名子女及母親等 家庭經濟狀況,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卷第19頁所附調解書),但僅扣抵部分 未領薪資後,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等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09年1月7日調解時已經與告訴人合意 以被告未領薪資抵償部分款項,僅餘227,351元尚未返還告 訴人,見前引之調解書即明,而嗣後被告均無按該調解書所 載條件清償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見前 引調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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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名目/小計總額 │住戶繳交日│住戶/ │宣告刑 │
│ │ │期(108年)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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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年4月份管理│4月3日 │ 7F,13,657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費、停車費 │ │ 14F,16,338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15F4,10,32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共計103,985元 ├─────┼────────┤元折算壹日。 │
│ │ │4月8日 │12F2,12,227元 │ │
│ │ ├─────┼────────┤ │
│ │ │4月9日 │12F5,16,320元 │ │
│ │ ├─────┼────────┤ │
│ │ │4月11日 │12F1,15,123元 │ │
│ │ │ │11F4,2,000元 │ │
│ │ ├─────┼────────┤ │
│ │ │4月12日 │12F4,18,000元 │ │
├──┼───────┼─────┼────────┼──────────┤
│二 │108年4月份管理│4月16日 │10F4,16,320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費、停車費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4月18日 │ 7F1,12,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共計97,127元 ├─────┼────────┤元折算壹日。 │
│ │ │4月19日 │ 9F4,14,767元 │ │
│ │ ├─────┼────────┤ │
│ │ │4月22日 │12F ,6,190元 │ │
│ │ ├─────┼────────┤ │
│ │ │4月23日 │11F2,6,000元 │ │
│ │ ├─────┼────────┤ │
│ │ │4月26日 │21F ,13,512元 │ │
│ │ ├─────┼────────┤ │
│ │ │4月30日 │10F ,18,000元 │ │
│ │ │ │10F ,10,338元 │ │
├──┼───────┼─────┼────────┼──────────┤
│三 │11樓分戶電費 │3月19日 │11F ,1,455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共計10,97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3月21日 │11F2,9,522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12樓分戶電費 │3月28日 │12F ,12,215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共計12,215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15樓分戶電費 │3月20日 │15F4,4,687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共計21,547元 │3月26日 │15F ,4,863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月29日 │15F2,6,706元 │ │
│ │ ├─────┼────────┤ │
│ │ │4月9日 │15F1,2,495元 │ │
│ │ │ │15F3,2,796元 │ │
├──┼───────┼─────┼────────┼──────────┤
│六 │108年3月22日 │3月26日 │14F ,1,165元 │劉億本犯業務侵占罪,│
│ │14F冷氣維修費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3月28日 │14F3,4,462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共計8,500元 │ │14F1、2,1,708元│元折算壹日。 │
│ │ ├─────┼────────┤ │
│ │ │4月11日 │14F4,1,1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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