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002號、第21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攀 越圍牆入內,再踰越窗戶進入位於該址之兩勳有限公司辦公 室內後,徒手竊取該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硬 幣共計500元及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1個(內有證 件若干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51分許徒步離開 上址後,再騎乘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兩勳有限公司經理蘇官弘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30日0時間至同月31日0時30分間某時,經由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謝景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C室 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謝景堯所有之現金約38,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謝景堯報警究辦,經警採證遺留在該處廁所內 菸蒂之DNA-STR檢體,比對後與王瑋豪之DNA-STR相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1時許,徒手破壞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劉良乙住處之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再自紗門伸手開 啟該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該處房間內之現金約4,000元及行動電話(SAMSUNG GA LAXY J4)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良乙報警究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下分別稱第六 分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瑋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被害人蘇官弘、謝景堯、劉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 (見警一卷第1至2、4至5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警二卷第 13至17、19至21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警三卷第7至10頁 、偵三卷第103至104頁),另證人即居於事實欄二犯罪地點 3樓之被告友人鄭佩珊證述被告有打開該處大門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此外,【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案 現場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8月12日 行駛路線GOOGLE地圖4張暨監視器所在位置GOOGLE地圖1張、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4張(見警一卷第6至58頁);【事 實欄二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鑑 字第1080466571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24張(見警二卷第39至41、45至62頁 );【事實欄三部分】亦有現場照片13張暨路口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0月11 日行駛路線暨監視器所在位置GOOGLE地圖1張(見警三卷第 16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 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 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先翻越該處圍牆後, 再自工廠窗戶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因係 徒手毀壞紗門開啟該門門鎖後侵入劉良乙住處,使該紗門喪 失防閑作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漏未敘及 被告踰越圍牆之加重要件(另此部分論罪法條記載「毀損」 安全設備;事實欄三之論罪法條贅載「踰越牆垣」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惟刑法第321 條各款情狀為竊盜罪之加重情狀,其竊盜犯罪之情狀相同, 檢察官雖漏未敘及或誤載部分加重情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並予以補充更正。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雖經告訴人謝景 堯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但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已經結合於 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無庸另行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8年1月25日甫假釋 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四 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甚至曾受兩勳有限公司僱用,不思 循正途謀求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引 以為誡,再度犯下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毀壞或踰越侵 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及各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於警 、偵訊均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無親 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犯行求 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 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 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間隔數週至數月,屬見有 可趁之機會而為之之犯罪態樣,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反 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108 年1月間假釋出監,至為本件犯行之同年8月間,長達數月間 並未為其他犯行,要難認被告本案有以竊盜為業或習慣性之 犯罪。且被告現從事粗工,之前也曾至兩勳有限公司工作( 見證人蘇官弘證述),顯見被告並非全無從事正當工作之意 ,故亦難認其有遊蕩或懶惰成息之狀況。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應可 藉由刑之宣告、執行,收部分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 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 。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 屬適當甚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 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強制工 作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明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皮夾內雖存放有若干證件,然 該等證件應可由被害人加以補辦、補發,無甚財產價值,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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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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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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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王瑋豪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現金30,500元、黑色行動電話( │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廠牌:HTC)1支、皮夾(廠牌不 │
│ │ │ │詳)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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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二│王瑋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現金38,000元。 │
│ │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
│三 │事實欄三│王瑋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現金4,000元及行動電話(廠牌 │
│ │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SAMSUNG GALAXY J4)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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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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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案號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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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6628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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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110031號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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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26753號卷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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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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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2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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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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