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6號
TNDM,109,易,15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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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16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 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其於108 年4 月17日至同月19日使周慶國藏匿於旅館 及沈立威住處與宿舍等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其於同月19日接獲警察詢問電話後將該警 察正在查緝周國慶情資告知周國慶使周國慶逃避查緝,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使人犯隱蔽罪。
⒉被告就上開將周國慶藏匿在沈立威住處並使周國慶逃避追緝 行為,與沈立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單一使周國慶能規避查獲犯意,而先後為藏匿及隱 蔽行為,其行為結果,均係在侵害國家刑事裁判上之搜索權 ,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罪,而依行為情節,從一重論以 藏匿人犯罪。
㈢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1號、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於10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罪名與本案犯行,罪 質不同,爰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 影響國家搜索權程度(周國慶於同月20日遭查獲)、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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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6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
│ │ │
│ │第 16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
│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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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黃俊雄
沈立威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沈立威周慶國均係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豐華47之56 號寶祥全公司宿舍(下稱新市區宿舍)同事。緣周慶國( 所 涉強盜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重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韋邱玉琴住處 犯下強盜殺人等案件後,逃往上址宿舍內躲藏,黃俊雄得知 周慶國因案遭警追緝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 ,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周慶國,駛抵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樺谷大 飯店,並以其名義登記住宿供周慶國躲藏,於翌( 18) 日0 時5 分許,渠等辦理退房後,黃俊雄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 慶國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林 森店以其名義投宿躲藏,辦理退房後復返回新市區宿舍,經 短暫停留後,渠等又前往沈立威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藉不斷更換住宿位置以規避警方查緝, 後? 俊雄在沈立威上開住處時,電聯其表哥張庭祥沈立威 居所後,經周慶國告知黃俊雄沈立威張庭祥等人其所犯 強盜殺人案件,並詢問在場人能否出名為渠租屋遭拒後,黃 俊雄於同(18) 日14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慶國前往其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老家盥洗後返回臺南市新市 區宿舍躲藏,迨於108 年4 月19日12時56分許,黃俊雄再次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慶國前往沈立威上開居所,後於同日15 時許,黃俊雄接到警方來電詢問是否知悉周慶國下落並要求 返回新市區宿舍說明後,沈立威竟亦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 ,向周慶國提議轉往嘉義地區躲藏,周慶國應允後,沈立威 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與周慶國共同徒步前臺灣鐵路管理局 長榮大學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沈立威位於嘉義之母親住處 躲藏,藉以使周慶國隱蔽。後因周慶國憚途中遭警追緝,旋 與沈立威於臺南火車站下車,並分頭逃竄,後仍為警循線分 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沈立威;於臺南市



歸仁區大潭里某處便利商店前緝獲周慶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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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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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黃俊雄有於上開時、地,│
│ │自白 │協助證人周慶國至上開各處地點躲│
│ │ │藏,以避免證人周慶國遭警查獲之│
│ │ │事實。 │
├──┼─────────────┼───────────────┤
│ 二 │被告沈立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證人沈立威於108 年4 月18日│
│ │供述。 │在其住處時已悉證人周慶國係涉犯│
│ │ │強盜殺人案件之犯人,仍於108 年│
│ │ │4 月19日15時40分許,帶同證人周│
│ │ │慶國搭乘火車欲前往其母親位在嘉│
│ │ │義市住所躲藏等事實。 │
├──┼─────────────┼───────────────┤
│ 三 │證人周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黃俊雄有於上開時、地,│
│ │證述。 │協助證人周慶國至各處躲藏,並由│
│ │ │被告沈立威提議帶同正仁周慶國前│
│ │ │往嘉義地區躲藏等事實。 │
├──┼─────────────┼───────────────┤
│ 四 │證人張庭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證人周慶國在被告沈立威上開│
│ │證述。 │住處時,向在場之被告黃俊雄、沈│
│ │ │立威告知其犯下強盜殺人案,並要│
│ │ │求渠等出名承租房屋及租車之事實│
│ │ │。 │
├──┼─────────────┼───────────────┤
│ 五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住宿旅│證明被告黃俊雄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 │館畫面。 │周慶國外出躲藏及被告沈立威自上│
│ │ │開住處偕同證人周慶國步行外出等│
│ │ │事實。 │
├──┼─────────────┼───────────────┤
│ 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證明證人周慶國因強盜殺人等案件│
│ │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1份。 │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 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



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 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 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 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 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 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前揭之藏 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 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 ,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 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 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是核 被告黃俊雄沈立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前 段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之隱避罪嫌 。被告黃俊雄有如事實欄所指期間內,基於藏匿之單一性犯 意,接續以上開地點予證人周慶國短暫住宿、停留,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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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