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67號
TNDM,109,撤緩,6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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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
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之前因為一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確定(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以下簡稱前案) 。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之前的108年10月6日,又故意犯了一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再被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3561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 請書誤寫為第1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 ,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 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 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 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
a.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之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 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之前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 第一個「a.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比對前案的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7355號,本院卷13-15頁)和後案判決書,可知後案中 被告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就是本案警察查獲受刑人時扣案 的甲基安非他命。即使認為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判決效 力,不包括後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也難以因為被告 後案的持有毒品行為,認為受刑人符合第二個「b.足以認為 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 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 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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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