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洸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洸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洸典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 度少訴字第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少偵字第12 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1年1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洸典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3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少偵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 三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月27日止。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此有 送達回證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亦證受刑人違反情 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