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
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憲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 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7日製作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命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向檢察官報到, 並諭知如延不報到或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者,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命令由受刑人於109年2月10日親 自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復於109年3月10日製作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命 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向檢察官報到,並由同居 人即堂哥黃福益於109年3月11日代為收領,已合法送達,惟 受刑人仍未遵期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知其正受保護管束 中及違反執行命令之效果,卻未遵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 令達2次,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 憑據,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