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47號
TNDM,109,撤緩,4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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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0年9月9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19日、1 08年3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1139號、108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 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願原諒受刑人,並陳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認被告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108年9月10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9月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19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108年3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 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108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於109年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 開二案,雖屬同類型犯罪,惟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林裕源達成 調解,已賠償其所受損害;受刑人於後案則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吳字辰江明哲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是依受刑人 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 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 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 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 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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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