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福
訴訟代理人 王淳銘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淳斌
王淳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邱秀珠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淳昱
王邱錦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淳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榮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五八點0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七0點六0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四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五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文福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邱錦、王淳祺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淳昱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淳斌、王淳昌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八一三點七0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七三一點一二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王榮哲、王淳揚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58.0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同段第8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670.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反訴 原告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54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5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0地 號土地)為反訴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87地號及90地號土地 與兩造共有之系爭86地號及89地號土地相鄰,為求系爭4 筆 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請准予合併分割等語。從而,本 件本訴與反訴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王淳斌、王淳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
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6 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文福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 235.78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土地(面積26.63 平方公尺 ),由伊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251.47平方公尺), 由被告王邱錦、王淳祺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251.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 淳昱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251.48平方公尺),由被 告王淳斌、王淳昌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813.70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土 地(面積731.1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哲、王淳揚共同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 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坐落 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於分割後維持原貌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 共有之系爭87地號、9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文福、王淳昌、王淳昱、王邱錦、王淳祺略以:伊等 同意分割,系爭89地號坐落有王木火所有建物,該建物應拆 除後再分割,希望能依兩造協議以原告分得之土地做為道路 通行,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榮哲、王淳揚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沒有道 路,希望能留通行道路,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王淳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87地號、90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與兩 造共有之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 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大溪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兩造已完成合併分割之協 議,為求為求系爭4 筆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爰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請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與伊等共有之系爭87地號、90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二、反訴被告張添庸、王文福、王淳昱、王邱錦、王淳祺均略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參、經查,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相鄰之系爭 87地號、9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4 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大溪都市計劃之農業區,系爭86地號、89地號土地 上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86地號、89地號、87地號及90地號土地相鄰,分係兩 造及反訴原告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及反訴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由 ,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 地形狀大部分相若,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所 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原告所分得編H 部分,則 依兩造協議將留作道路供通行,各筆土地皆有聯外道路,可 活化土地之利用,企進土地衣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 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妥 適,且最為公平允當。
三、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採行之分割方案; 亦即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文福 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235.78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 分土地(面積26.6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251.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邱錦、王淳祺共同 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D 部分土地(面
積251.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淳昱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 (面積251.4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淳斌、王淳昌共同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81 3.70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73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榮哲、王淳揚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
伍、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原告分為系爭86地號、89地號、87地 號及90地號相鄰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 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 依共有之法律關係,分別以本訴及反訴訴請將系爭4 筆相鄰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陸、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及 反訴原告分以本訴及反訴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 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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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所有權人 │面積(㎡)│ 負擔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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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王文福 │ 268.00 │ 9.47%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係以│
│ B │ 張添庸 │ 235.78 │ 8.33% │各所有權人│
├───┼───────┼─────┼──────┤分得面積除│
│ C │王淳祺、王邱錦│ 251.47 │ 8.89% │以總面積而│
├───┼───────┼─────┼──────┤得。 │
│ D │ 王淳昱 │ 251.47 │ 8.89% │ │
├───┼───────┼─────┼──────┤ │
│ E │王淳斌、王淳昌│ 251.48 │ 8.89% │ │
├───┼───────┼─────┼──────┤ │
│ F │王榮哲、王淳揚│ 813.70 │ 28.76% │ │
├───┼───────┼─────┼──────┤ │
│ G │王榮哲、王淳揚│ 731.12 │ 25.84% │ │
├───┼───────┼─────┼──────┤ │
│ H │ 張添庸 │ 26.63 │ 0.94% │ │
├───┴───────┼─────┼──────┤ │
│ 合計│ 2829.65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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