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龍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1、10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為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 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第14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為違禁 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 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故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 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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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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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01公克 │
│ │ │ │驗後檢體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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