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
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160公克,檢驗後淨重0.149公克),業經檢驗其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 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