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號
TNDM,109,原易,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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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4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少偉洪家鴻均係址設臺南市○○區 ○○○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受刑人。温 少偉前因故不滿洪家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27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第七工場內,徒手毆打 洪家鴻,致其因此受左後頸及左後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8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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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