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邱素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素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興街246巷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告訴人黃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大興街2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邱素珠有上述之疏 失,致雙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使告訴人黃淑卿因此 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邱素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