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黃寶興枉送寶 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各自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李家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律扶助)
宮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未命名道路與中正路155巷4弄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 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黃寶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見狀 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寶興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急救 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7月28日上午6時22分宣告死亡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寶興之母黃郭明敬、被害人之姊黃寶醇告訴暨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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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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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 、坦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
│ │供述。 │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自駕 │
│ │ │ 車穿越上開路口,進而導致車禍發 │
│ │ │ 生之事實。 │
│ │ │2 、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
│ │ │ 則之相關規範進而導致上開車禍事 │
│ │ │ 故發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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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①告訴人黃郭明敬、黃寶醇於│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郭明敬、黃寶醇尚│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郭明敬、│
│ │②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09 年2│黃寶醇之事實。 │
│ │ 月11 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 │
│ │ 636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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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能遵守│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項第 2 款之規範義務,並因此導致│
│ │ (二) │ 被害人黃寶興受有傷害致死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2 │ 。 │
│ │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
│ │ 8 張 │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
│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3、│
│ │ 員會 108年 10 月 24 日南│ 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行進方向。 │
│ │ 市交鑑字第 1081240256 號│ │
│ │ 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 │
│ │ 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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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證明被害人黃寶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8 張、 │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即雙│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中樞│
│ │斷證明書。 │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8│
│ │ │年 7 月 28 日上午 6 時 22 分許傷重│
│ │ │不治。足認被害人黃寶興之死亡結果與│
│ │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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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 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主動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