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智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巷與開元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撞擊前方之行人方晃攸沿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致方晃攸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邱 智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 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晃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 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晃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 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41、43至45、 31至39、25至29頁),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本案經檢察官送 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邱智揚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 事原因,二、方晃攸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296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1至14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 條審究之,併此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21頁),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既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卻未敘明變更法條之意 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 被告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承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家電外包廠商、每月收入2萬餘元、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上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 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 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 如數賠付損害金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 究,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 稽(上訴卷第59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