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90號
TNDM,109,交簡,99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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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 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 段及海安路三段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黃健倫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文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獨自飲用約150c.c.玉山高粱酒, 於2月9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即就寢,又於109年2月10日6時 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D2-4283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及海安路三段口,因不勝酒力擦撞黃健倫 騎乘之ADK-3111號重機車而肇事,黃健倫送醫救治(過失傷 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7時5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 奇美醫院內測得林文旭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超過 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健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 輛照片、行車紀錄錄影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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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