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58號
TNDM,109,交簡,95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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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自己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楊正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2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 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 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490巷與東橋七路口時 ,不慎與何素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道路○○○○○ ○○○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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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