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KHUN THANA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KHUN THANASAK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CHAIKHUN THANASAK 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 罪事實一第7 行「12時58分」更正為「12時55分」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CHAIKHUN THANASAK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5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KHUN THANASAK(泰國籍,中文名:他那沙)明知酒後 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9年3月2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電 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送友人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行經土庫路與土庫路22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員警發現CHAIKHUN THANASAK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 12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CHAIKHUN THANASAK迭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