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34號
TNDM,109,交簡,93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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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學



      廖碧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碧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並刪除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本案被告李銘學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 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普通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其刑度及罰金 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李銘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碧子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8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附載乘客廖碧子,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 0 號前(該處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臨時停車欲 讓廖碧子下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使乘客開 啟車門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等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又廖碧子欲在該處 開啟車門下車,亦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與



右後方來車由林茂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林茂賢倒地受有右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茂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學廖碧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 (見警卷第15-21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 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碧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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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