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和音律師
被 告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九0七號
法定代理人 陳鼎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0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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