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及可能 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兼衡被告無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吳伯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衛生所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吳柏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 臺19線公路132.2公里處時,因駕駛自小貨車未繫安全帶, 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38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