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蔡三郎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9時許至21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 號之「945 夯海鮮燒烤店」內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 巷時,因未開啟後視鏡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 頁),顯見其明知酒後 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所造成 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者更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 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 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 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 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