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81號
TNDM,109,交簡,88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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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件(見偵卷第 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之108 年9 月1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 ,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



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 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3 月徒 刑外,另曾於98、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先後被判處罰金新臺幣 5 萬5 千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 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不低 、犯後坦承犯行、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郭俊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一秀89-4號
居臺南市學甲區一秀8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 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於108 年8 月31 日19時許起至翌日(同年9 月1 日)0 時許止,在臺南市佳 里區某處釣蝦場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進學路 口時,不慎與石國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俊 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2%之三度燒傷之傷害,嗣 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醫治,警亦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並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要毒物檢驗結果 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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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