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77號
TNDM,109,交簡,87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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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2年度營 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蘇振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3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386巷對面農田內,飲用啤酒2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 度。詎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386 巷對面 農路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46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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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