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73號
TNDM,109,交簡,87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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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 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路旁正在從事搬運工作之林玉興(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玉興提出告訴)後,再撞擊前方由 詹景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因發生 上開事故,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為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5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 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蘇上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上源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上不詳時間起至翌(7 )日 5 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6-8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不詳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里0 鄰○○○00號之2 住處。嗣於7 日 6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南103 線671018路燈 前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路旁正在從事搬運工作之林 玉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玉興提出告訴)後,再撞 擊前方由詹景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 事,蘇上源因此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就醫,員警並於7 日7 時15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玉興詹景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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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