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39號
TNDM,109,交簡,83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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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盈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 罰規定,並將第1 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 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論處。故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到告訴人索賠之要求,致迭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 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幸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盈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小東路15號成大社科院出入口前,作右偏欲待轉時 ,本應注意超越行駛同一車道前行車,應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右偏前行,適有葉虹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依嘉( 經其提 出告訴後撤回告訴,該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沿同向行駛,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葉虹如受有左膝1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葉依嘉受有左腳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林幸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葉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葉依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80 926557號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中有關告訴人葉依嘉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 分,業據告訴人葉依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佐,因本案係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葉虹 如、葉依嘉2 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不能割裂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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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