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74號
TNDM,109,交簡,77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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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5mg/dL即 0.375%,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75毫克(聲請書 誤載為1.7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375mg/dL (毫克/百公升),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鄭



建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已造 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 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 施胤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安平漁家」內,與友人一同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 四街與永華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與鄭建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並因而受有傷害而送 郭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陽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建東警詢時之證述。
(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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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