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晏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晏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車損照片共2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6頁)。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亮紅燈,斯時之 路權屬於告訴人邢海青及蔡○群所行進之方向所有,被告不 得闖越,被告竟貿然以闖越紅燈之方式,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佳西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造成 告訴人邢海青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蔡○群煞車閃避不及,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邢海青及 蔡○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邢海青及蔡○群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等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晏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邢海青、告訴人邢海青之子蔡 ○群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於紅 燈時應停止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肇致 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 解,而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邢海青請求賠償金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僅願負擔40萬元,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臺南市佳里區 調解委員會民國109年2月14日所民文字第1090102337號函暨 檢附之調解筆錄各1份與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1至2頁與109年度 偵字第532號卷第13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孫昱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楊晏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晏宙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情形,並依號 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 覺而貿然逕自闖越紅燈通過,適有邢海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群(95年1月生,年籍詳卷 ),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邢海 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顎骨踝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詳診斷證明書)、蔡○群受有左小腿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邢海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晏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邢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邢海青與蔡○群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監 視錄影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無訛。又告 訴人邢海青及被害人蔡○群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晏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