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5號
PCDV,89,重訴,105,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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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玫律師
        洪崇仁律師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二六0之一號
  兼訴訟代理人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0之一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七巷二一號
        癸○○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七巷二一號
        丙○○   住台北市○道路六五巷十三號四樓
  右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卯○○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七巷二一號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0號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0號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四號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0號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六號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八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莊路化成路二五八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二號
  兼訴訟代理人丑○○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號地號面積O點一五一六二五公頃、同段第八四三號地號面積O點O八六四六八公頃、同段第八四四號地號面積O點O四六九四五公頃及同段第八四六號地號面積O點0000000公頃等四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其中被告辰○○庚○○乙○○己○○分割後所得部分,再分割如附圖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辰○○庚○○乙○○己○○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號地號面積O點一五一六 二五公頃、同段第八四三號地號面積O點O八六四六八公頃、同段第八四四號地 號面積O點O四六九四五公頃及同段第八四六號地號面積O點0000000公 頃等四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及八四六號地號(原地 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八九○之一、八九○之二、八九一之三、



八九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共有,其中二房寅○○ 及戊○○就上開土地共有持分三十分之七,三房卯○○、甲○○癸○○、丙 ○○及巳○○(即原告)共有持分三十分之六,四房辰○○己○○庚○○乙○○共有持分三十分之七,五房丑○○、子○○辛○○壬○○共有持 分三十分之十,另有關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詳細持分整理如附表一。(二)兩造前曾就上開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作成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經共有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時,始發現該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與地籍圖部分圖形不符,應先向法院聲 請更正上開和解筆錄,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惟共有人等未續行申請或請求更正 ,致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延沓至今。
(三)按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訴訟上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 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O二號判例;另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 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 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 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 號判決確認。原告巳○○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六五 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寅○○、戊○○、辰○○己○○庚○○乙○○、 丑○○、子○○辛○○壬○○等儘速依和解筆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被 告寅○○、戊○○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莊十四支局存證信函 第七一一號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致該和解筆錄已無從請求履行,而確定無法 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O二號判例 、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自 得重新請求裁判分割。
(四)查系爭土地前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分割方案,係由審判長 依公平原則所指示,並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經確認分割後 各土地之利用均無困難,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和解,該方案所採之分割 原則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告爰再次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相同原則就系爭土 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作成分割方案如附圖,供 鈞院審酌。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及八四六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分割方案附圖、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及八四六 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持份比例表、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八四三、 八四四及八四六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案件補正通知書第0111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北府訴決字第二二一O二一號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新莊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一一號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寅○○等十三人方面(除被告己○○外): 被告寅○○等十三人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辰○○庚○○、乙 ○○請求就其三人與被告己○○分割後所得部分,再分割如庭呈之附圖二所示。丙、被告己○○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 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 ,若不許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 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 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著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及八四六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詳細持 分如附表一,兩造前曾就上開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和 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經共有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因和解筆錄所 附分割圖說與地籍圖部分圖形不符,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惟共有人等未續行申 請或請求更正,致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延沓至今,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寅○○等人儘速依和解筆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寅○○ 、戊○○及乙○○回函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致該和解筆錄已無從請求履行,而 確定無法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人持份比例表、土地登記 謄本、和解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存 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三、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兩造先前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灣 高等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為依據,再次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相同原則就 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作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而被告寅○○等十三人於審 理中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任何意見,則該方案所採之分割原則應予尊重 並維持,故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應予准許。另被告辰○○、庚○ ○、乙○○請求就其三人與被告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得部分,再細目



分割如附圖二,以明確其個人權利,亦屬適當,亦應准許。五、就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 法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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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