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11號
TNDM,109,交簡,511,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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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王宏育 於肇事後,其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姓名及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宏育)1紙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宏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行駛劃設槽化線路段,起駛穿越未讓 直行車先行,亦於單行道違規向左迴轉,進而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致告訴人何昀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王宏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育於民國107年8月9日1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虎山橋旁外側 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行駛劃設槽化線路段, 起駛穿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於單行道向左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自上開路段向左迴轉,致與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由何昀邦(原名何昀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昀邦因而受有雙側手部 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及左大腿挫傷擦傷、 右側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昀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何昀邦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 93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交運



字第1080412049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1 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0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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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