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40號
TNDM,109,交簡,104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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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本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本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補充「龔本瑋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照片張數更正為55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6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且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調偵字卷第5頁調解筆錄及第20頁告 訴代理人陳述),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龔本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本瑋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172線公路由西向 東行駛,途經南172線公路26公里500公尺處南側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 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李順治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3-7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頭 部及右手肘及右腳撕裂傷、左側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性骨折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外傷性癲癇之傷害(李順治並就 龔本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李順治嗣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聯安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仍因車禍致頭胸部外傷、久 臥及併發症致心肺功能衰竭,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惠恩老人養護中心」 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本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害人李順治發生 交通事故,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李順 治之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順治之子李祥瑞及惠恩老人養護中 心負責人張惠珍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影本、聯安醫院病歷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51282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83張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李順 治之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惟據前揭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堪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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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