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27號
TNDM,109,交簡,102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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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車載人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黃震緯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路000號前, 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至內側車道(嗣黃震緯發覺與後車 距離過近,又切回外側車道);適郭湧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自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見甲車切入內側車 道,遂緊急剎車,導致乙車遭後方內側車道駛至、由沈漢津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追撞,郭湧濬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震緯自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震緯自首暨郭湧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湧濬、同 案被告沈漢津之陳述、證人王仁本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變換車道,以致丙車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足 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沈漢津駕駛自用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字卷第7 頁至第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同案被告沈漢津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 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 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 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 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 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 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修正前)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 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 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



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 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1種刑之加重,1種刑之減輕,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告訴 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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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