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桂梅君律師
賴淑惠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簡市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七號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蒨儀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 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