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人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孫郁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賴美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自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文華 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 孫郁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賴美人 因而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孫郁祺因而受有鼻子撕裂傷併鼻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又賴美人、孫郁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 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賴美人、孫郁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賴美人固不否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我過去的時候,我看沒有車子, 是彎到右車道才突然看到被告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騎過來 ,當天視線很好,我就是沒有看到車子,是彎到右車道突然
看到被告,已經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訊問被告孫郁祺則 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看到被告時,就算我的車子 只有40,也煞不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並分別造成二人受傷 之事實,業分別經被告賴美人(見警卷第1頁、第2-4頁,偵 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1-37頁)、孫郁祺(見警卷第5頁 、第6-9頁、第10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37頁) 二人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 )各1份(見警卷第26-27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 第28-35頁)及被告二人於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 第39-40頁;警卷第12、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1-42頁) 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二人駕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 美人辯稱其係在看沒有車子時才(左轉)彎到右側車道云云 。惟如當時確實無其他車輛通過,被告賴美人如何會與直行 的被告孫郁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係被告賴美人之機車車 頭部分撞及到被告孫郁祺機車之左側車身呢?而被告孫郁祺 則辯稱其車速只有40公里,發現被告賴美人時已不及煞車云 云。然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煞停,被告孫郁祺縱未超速,但未減速慢行,顯見並未 作避免車禍發生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均 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均具有過 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賴美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孫郁祺係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9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 557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 7 -180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二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件(見警卷第15、16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未能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 造成被告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互相推諉過失責任 所為誠有不該,又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二 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賴美人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 、女兒84年次癲癇、弟弟因為呼吸衰竭癱瘓,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孫郁祺家中有父母親、三個弟弟、一個妹妹、 二個女兒、二個兒子,只有一個女兒成年,其他三名子女都 尚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