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蔡莉苓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苓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民生路路口,欲左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DADANG PUR WANTI徒步並推行乘坐在輪椅上之何吳梅花沿臺南市新化區 民生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至此,雙方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DADANG PURWANTI及何吳梅花均倒地,DADAN G PURWANTI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何吳梅花 則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何吳梅花受傷之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DADANG PURWANTI報警處理,蔡莉苓於現場向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DADANG PURWANT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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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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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莉苓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上開│
│ │訊中之供述 │租賃小客貨車行經路口,欲左│
│ │ │轉,撞擊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
│ │ │人DADANG PURWANTI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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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DADANG P│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徒步穿越│
│ │URWANTI於警詢及偵訊 │路口,遭被告蔡莉苓駕車碰撞│
│ │中之證述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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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何吳梅花於警詢中│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坐在輪椅│
│ │之證述 │上,由告訴人DADANG PURWANT│
│ │ │I推行輪椅並徒步穿越路口, │
│ │ │遭被告蔡莉苓駕車碰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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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明被告蔡莉苓與告訴人DADA│
│ │調查報告表(一)、(│NG PURWANTI之行進方向及交 │
│ │二)各1份、臺南市政 │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
│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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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DADANG PURWANTI │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脛│
│ │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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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蔡莉苓駕駛租賃小客貨車│
│ │定委員會108年9月18日│,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
│ │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因;告訴人DADANG PURWANTI │
│ │紙 │及被害人何吳梅花均無肇事因│
│ │ │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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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蔡莉苓自首之事實。│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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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蔡莉 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