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陳鍾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838、1315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陳鍾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皆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即本院臺南簡易庭一0九年度南司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及【附件二】刑事陳報㈢狀所示內容。
事 實
一、陳進興係「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名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進興 之長子陳鍾堯則係名度公司之總經理,並與陳進興共同經營 名度公司,負責資金調度及管理該公司所興建之名度金寶塔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名 度公司主要係以銷售名度金寶塔之塔位為業,陳進興、陳鍾 堯均明知上開銷售名度金寶塔塔位之所有收入(含管理費) ,係屬名度公司之資產,而非渠等個人資產,亦均明知名度 公司尚有林文治等其他股東存在,詎陳進興因認名度金寶塔 係其一手創建而成,且因與股東林文治間尚有因插乾股問題 而生之股權爭議,陳進興、陳鍾堯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意圖掩飾或隱 匿因業務侵占所得來源等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5月31 日起,利用渠等掌控名度公司財務之機會,由陳鍾堯依陳進 興之指示,而接續為下列行為:(1)自88年5月31日起,由 陳鍾堯先自名度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內屬於名度 公司銷售名度金寶塔塔位所獲收入,接續轉帳共計新臺幣( 下同)11億5,564萬7,918元,至陳鍾堯個人設於中信銀永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鍾堯再自其上開中信銀永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將其中共計8億3,044萬1, 200元,轉匯至陳進興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 土銀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陳進興 兌付個人支票使用,包括向原股東陳寶珍(已歿)所購回之 名度公司股權計1,000萬元、向原股東王寶森所購回之名度 公司股權計600萬元、向地主張中昭購買座位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共計4,154萬1,059元、 向地主楊雨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計100萬元、另接續支付「優果家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均為陳鍾華,下稱「優果家公司 」)營運使用經費共計8,940萬元及支付「福吉投資控股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陳鍾華,而由陳進興、陳鍾堯、 陳鍾華及陳進興之女陳惠美共同經營,下稱「福吉公司」) 營運使用經費共計5,300萬元(詳如附圖一:「名度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圖」);(2)自9 4年1月1日起,另由陳鍾堯自其個人設於中信銀永康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內屬於名度公司銷售名度金 寶塔塔位所獲收入,接續轉帳共計9,230萬4,691元,至陳鍾 堯個人另設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款 帳戶,供陳鍾堯陸續作為投資購買「友達」、「建華金」、 「兆赫」等股票使用(亦詳如上開附圖一);(3)自96年1 月2日起,由陳鍾堯自名度公司設於中信銀臺南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共計1,100萬元匯入陳進興個人設於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接續轉帳其中共計700 萬元匯入陳鍾堯個人中信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圖二:「名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金流向圖」);(4)自97年5月12日起,由陳鍾堯自名度 公司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規 定而以「名度金寶塔」名義設於中信銀中華分行0000000000 00號之管理費專款帳戶,接續轉帳共計275萬5,495元匯入陳 鍾堯個人中信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圖三 :「名度金寶塔中國信託銀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圖」)。陳進興、陳鍾堯即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屬於名度 公司之資產共計達11億7,640萬3,413元,及移轉或變更渠等 上述因業務侵占所得財物,並藉以故意遺漏前揭名度公司資 產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不予編製記帳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
,致使名度公司財務報表接續發生不實之結果。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陳鍾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鍾華、陳慧美、林文治、張中昭、 楊雨瑞、楊士玄、王寶森、蔡美玉、蘇洺萱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409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品各1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陳進興用以支付購地款及股權之 資金來源圖」及該處彙整之陳進興土銀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名度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金流向圖」及該處彙整之名度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鍾堯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進興土銀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陳進興土銀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購買土地及股份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名 度公司及福吉公司登記暨歷次變更資料影本1份、股東入股 契約書、備忘錄、名度公司股票、名度公司股東人員名冊、 陳進興個人支票影本、名度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復扣 得名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陳進興手寫收支日記、收支 雜記、陳進興支票簿、名度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在案,足認 被告陳進興、陳鍾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進興、陳鍾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陳進興、陳鍾堯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 進興、陳鍾堯各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部分(應屬第11條第1項之誤載),各處有期徒 刑8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皆緩刑3年,並所附條件 :1.應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 第4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2.應依照被告陳進興 、陳鍾堯暨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魏宏儒律師、黃郁 蘋律師所具「刑事陳報㈢狀」履行。3.若有未依照前2點履 行之情狀,願認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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