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5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803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佳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佳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3月3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北街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 變更密碼),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使用。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阿粉、 張立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有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提領情形。
二、案經劉阿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立忠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佳靜、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當 時有把系爭帳戶交給運動彩券的人,對方說交一本帳戶給我 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 方要求變更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劉阿粉、張立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 匯款金額於匯入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情形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劉阿粉、張立忠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並有劉阿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阿 粉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交貨便服務單、張立忠之通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3003號函暨所 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108年5月7日元金華 字第1080000715號函、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 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 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08年3月13日,我在臉書看到一則留 言,內容是寫運動彩券的廣告,並留有Line的ID,我信以為 真,所以我才把對方的ID加入(Line暱稱林小姐),我用Li ne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經營彩券的,需要許多金 融帳戶匯款,所以有租用金融帳戶的制度,並跟我說出租帳 戶1個月可以收入33,000元,我真的以為他們是彩券行云云 。惟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且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並曾從事美髮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要求, 有相當可疑,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小姐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提問:「安全嗎」、「有保障嗎?」、「會不 會哪天警察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 被告當時對於是否有如此優渥報酬之事,仍心有存疑,並提 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質疑,惟被告當時處於半信半疑 之情況下,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 用,仍因貪圖暱稱林小姐之人所稱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寄出帳戶後,對方就把我帳號封鎖 了,所以我根本找不到詐騙集團的人,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等語,則被告既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小姐之人聯 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可知被 告對於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均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 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已預見此 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開所辯,暱稱林小姐之人 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賭博用途,被告亦有如前所 述之質疑,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 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 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 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由此足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劉阿粉、張立 忠達成本院調解,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作 、已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與劉阿粉、張立忠分別達成調解,劉阿粉與張立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 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 以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 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 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 預見後,猶提供帳戶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 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 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 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 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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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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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阿粉│自稱同事阿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
│ │ │月10日12時55分許致電劉阿粉,佯稱需款孔│
│ │ │急云云,致劉阿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 │ │並於匯款後遭他人提領一空。 │
├──┼───┼───────────────────┤
│ 2 │張立忠│自稱友人尤世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8 │
│ │ │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張立忠,佯│
│ │ │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張立忠陷於錯誤,依指│
│ │ │示於10日16時2分許、11日11時32分,陸續 │
│ │ │匯款29,985元、1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其│
│ │ │中除20,176元因通報為警示帳戶未被提領並│
│ │ │歸還張立忠外,其餘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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