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竹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57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於 取得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用於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供匯入詐 騙所得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8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出租方式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31分假冒新光影城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慕瀝瑩,佯稱慕瀝瑩日前於新光影 城申請會員錯誤,將被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須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其他金融機構帳號是否被扣款及取消 綁定會員,使慕瀝瑩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晚上9時13分 許將11,249元(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莊雅竹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慕瀝瑩察覺有異,報警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21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向蘇鈺楟(原名蘇婉婷 ,下同)偽稱如欲借款須繳納手續費云云,使蘇鈺楟陷於錯 誤,遂於108年1 月8日下午2時1分、2時2分、3時1分許,先 後匯款1 萬元、5,000元及1萬元至莊雅竹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鈺楟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慕瀝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鈺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莊雅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慕瀝瑩、蘇鈺楟分別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7頁;併案偵卷第577至579 頁),復有告訴人慕瀝瑩匯款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8年3月20日一新化字第69號函、本件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寄送存款簿 及提款卡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照片(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 卷第43頁)、告訴人蘇鈺楟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併辦偵卷第455至4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之事實 ,已如前述,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惟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 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 3人以上共同涉犯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3人以 上共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被告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共2 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一罪。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於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顯有可能 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 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金錢之損 失,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 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 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 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等而言侵害非微;復考量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慕瀝 瑩、蘇鈺楟本件遭詐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2 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87頁),告訴人2 人並均於警 詢時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及對本案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5至96、165至166頁);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分別 3歲、2個月,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現與配偶、公婆 、兒子及小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 頁), 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本案卷證,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慕瀝瑩11,249元、賠償告訴人蘇鈺楟 2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187頁),且告訴人2 人均表示 願意與被告和解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 至96、165至16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倘被告在緩刑 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 本件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惟按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 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 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
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 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 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 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述洗錢罪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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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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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492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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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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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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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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