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郎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259號、第135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6942號、第142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 郭義德及郭宗龍。嗣經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陳俊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下稱本訴)院卷第54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下稱追加之訴)院卷第66-67頁】, 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郭義德及郭 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等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 照片7張(見本訴警卷第26-45頁、第49-57頁、第101-107頁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及現場照片7張(見追 加之訴警1卷第31-37頁、第40-41頁、第53-54頁、警2卷第2 9-3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郭義德及郭宗龍, 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然被告自承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訴院卷第110頁、追 加之訴院卷第166頁)。揆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 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無 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 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 差,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數: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劉明寶、林長堅、林志宏,該等來源均為警調查中 已知悉或已上線監線之對象,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在供出劉明寶等人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業已實施通訊監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6 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59894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12月10日南檢錦信108偵6942字第1089078153號函在 卷可憑(見追加之訴院卷第93、113頁)。故本件並未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只是基於朋友間分享,分一點平 時就有在吸食毒品之朋友,並非為賺取利益而為,與一般大 宗毒品買賣不同,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完全配合檢警調查
,且幾乎沒有任何犯罪所得情形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 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因偵審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獲取之利益,暨其素行,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抵銷積欠證人方建閎之債務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財產上 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使用;扣案 夾鏈袋2包及磅秤1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訴院卷第 1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俊郎販賣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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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象 │ │ │數量、 │ │ │ │
│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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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建閎│108年3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0日晚間│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97│
│ │ │9時許 │路112巷 │500元 │之messenger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2號 │
│ │ │ │75弄8號 │ │方建閎聯繫後,│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 │住處 │ │於左列時、地,│○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包予方建閎,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金自方建閎借款│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予陳俊郎之款項│ │ │
│ │ │ │ │ │中扣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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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志偉│108年1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9日晚間│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9時40分 │路112巷 │100元 │與蘇志偉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75弄8號 │ │室內電話06-284│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陳俊郎住│ │1205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編號1)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遊戲點│ │
│ │ │ │ │ │包予蘇志偉,蘇│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志偉當場交付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值100元之遊戲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點數為對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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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世華│108年1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2日晚間│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10時53分│路138巷 │500元 │與徐世華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口 │ │行動電話098727│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 │ │4772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2)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徐世華,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徐世華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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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世華│108年1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9日晚間│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10時12分│路112巷 │150元 │與徐世華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通話後│48號郭朝│ │行動電話098727│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不久 │宗住處 │ │4772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編號3)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遊│ │
│ │ │ │ │ │包予徐世華,徐│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世華當場交付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值150元之遊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點數為對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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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昶廷│108年3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6日下午│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5時51分 │路112巷 │1,000元 │與林昶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75弄8號 │ │行動電話097815│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陳俊郎住│ │7605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4)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林昶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林昶廷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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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義德│108年3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28日下午│南區公學│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4時37分 │路5段658│500元 │與郭義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通話後│號統一超│ │行動電話090312│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不久 │商附近路│ │1509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旁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義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義德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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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義德│108年4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8日凌晨0│南區公學│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45分許│路5段658│500元 │與郭義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通話後不│號統一超│ │行動電話090312│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久 │商附近路│ │1509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旁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6)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義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義德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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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宗龍│108年3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25日晚間│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8時許 │路112巷 │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75弄8號 │ │行動電話090640│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陳俊郎住│ │8187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7)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宗龍,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宗龍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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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宗龍│108年4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日晚間6│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許 │路112巷 │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75弄8號 │ │室內電話06-257│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陳俊郎住│ │1445號及行動電│○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話0000000000號│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8) │
│ │ │ │ │ │時、地,以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價格販售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1包予郭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宗龍,並向郭宗│ │ │
│ │ │ │ │ │龍收取500元現 │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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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宗龍│108年4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97641│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9日上午8│南區城北│命1包 │288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許 │路112巷 │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75弄8號 │ │室內電話06-287│門號○九七六四一二八八├────┤
│ │ │ │陳俊郎住│ │0084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9)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宗龍,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宗龍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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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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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972號本訴部分: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382721號刑案偵查卷宗,即本訴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9號偵查卷宗,即本訴偵1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5號偵查卷宗,即本訴偵1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卷宗,即本訴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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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追加之訴部分: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80188364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警1卷。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即追加之訴警│
│ 2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即追加之訴警│
│ 3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42號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偵1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96號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偵2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卷宗,即追加之訴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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