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62號
TNDM,108,訴,862,2020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627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智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隆 大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隆大 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隆大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 捐業務,並以郭豐逸(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邱崑明(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登記負責人。鄭智仁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且隆大公司為無實際營業 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於民國102 年1月至105 年3 月間,並未與附表一所示16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 16間公司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 月 為1 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16間 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幫助雍盛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新台幣(下同)35,446元、玖証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64 ,818元、永達亨有限公司逃漏營業180,599 元、泓儒興業有 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40,025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春育李文傑陳世綱黃云琦施宜均翁莉雅邱雅玟莫備琳等人 於審判外之談話紀錄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 談話紀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 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談話紀錄,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他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229770 號函檢附豐逸工業有限公司(即隆大公司改名 前)設立登記表、102年07月0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60545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08月23日府 經工商字第1020567762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02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17420號函檢附隆 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03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2083630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 05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93696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0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629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4月21日府經 工商字第10503368690 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05年12月0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42580號函檢附隆大 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01月2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55126032號函檢附隆大鋼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雍盛金屬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 年12月28 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2303105號書函檢送雍盛金屬有限公 司前已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6月5日申請剔除案關進項憑證 扣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雍盛 金屬有限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玖證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永達亨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7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9號刑事 案件告發書、永達亨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表、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88 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明細表、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豪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年5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346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碁財工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 國稅四字第10600098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義誠工業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聚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6000265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進分析(金聚順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金聚順、金 聚順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根 興工程、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永力工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分析報告-永力工業、永力工業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 、永力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東浦鋼鐵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6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0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進分 析(東浦鋼鐵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 報告- 東浦鋼鐵、東浦鋼鐵有限公司進項分析、暔台工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暔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所營業人開立 銷項憑證、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宇群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分析報告- 宇群興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 析報告-創億建材、創億建材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泓 儒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泓儒興業有限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0月31日 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8230339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176號函各件在卷(參見 證據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5頁、證據二卷第50 9頁至第525頁、第526頁、第527頁至第534頁、第535頁至第



536頁、第538頁、第540頁至第566頁、第567頁至第571頁、 第581頁、第583頁至第620頁、第621頁至第622頁、第631頁 、第632頁至第671頁、第672頁、第674頁至第704頁、第705 頁至第711頁、第719頁、第720頁至第746頁、第747 頁至第 755頁、證據一卷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90頁、證據二卷第 767頁、證據一卷第439頁、第440頁至第459頁、證據二卷第 768頁、第771頁至第774頁、第775頁至第780頁、第790頁、 第794頁至第802頁、第803頁至第808頁、第809頁至第812頁 、證據一卷第460頁、第474頁至第494頁、第476頁至第481 頁、第482頁至第494頁、第495頁、證據二卷第820頁、第82 1頁至第826頁、第839頁至第844頁、第860頁、第861頁至第 864 頁、第874頁、第892頁至第895頁、第923頁至第928頁、 第929頁至第934頁、第947頁、第948頁至第949頁、本院卷 一第277頁、第431頁至第43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擔任玖証工業有限公司及永達亨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虛偽開立、收受統一發票行為, 經檢察機關認為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而提起公訴,於該等 案件中,被告業已被列為主犯而遭偵查起訴,應無在於本案 中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 中,係以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並交予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此與其在前案中,以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收受隆大公司虛偽開立 之發票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明顯 不同。彼此間不存在必然性,並非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並無不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以玖証工業有限公司及永 達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與其在本案 中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 稅捐犯行,如均認定有罪,並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重行起訴之問題,準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 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 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二、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以論,被告為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 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隆大公司會計事務,從而其以隆 大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隆大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供附 表一所示16間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額,使其中雍盛金屬有限 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泓儒興業有限 公司等4 間公司因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就 此部分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一編號6、編號8至15);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係 以每2 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 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 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 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共應論 列20罪。另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所填 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商號幫助逃漏稅捐,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 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上揭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 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次按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 稅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 條載有明文;又按 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行為之案件,如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 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 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予移送偵辦,此亦為「稅捐稽徵機關 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 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稅局之主管機關 為財政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國稅局應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因此,於國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 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 罪事實前,行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 判,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事實上一罪或 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 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隆大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案件,係因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於調查金聚順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時,發 現金聚順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涉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事 ,且該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鄭智仁,是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自行查核後,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 年12月26日以南區國稅審 四字第1082010771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 )。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1月2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 案,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該告發書等 情,業有國稅局前開告發書1 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 章1 只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3至5頁)。依此,具有司法偵 查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於108年1月28日因國稅局告 發後,進行本案之偵查行為。惟被告前因另涉他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中,被告 曾委任律師以書狀臚列其擔任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 名稱(含本案之隆大公司),並於書狀上陳明係開立不實發 票或互開發票之犯罪行為(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 ,此時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為何,故應認被告委請辯護人 於106年9月26日以書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時,被告業已向具 有偵查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犯罪事實。從而,被告 既已先於國稅局移送之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供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 難,嚴重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甚而造成國家財政及稅 賦根基之動搖,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堪認 其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不實內容營業 稅申報書之情節與造成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及虛偽開立發 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並斟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隆大公司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所 示虛偽發票予附表一所示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豪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金 聚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限公司、東 浦鋼鐵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創億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作為 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大公 司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 限公司、金聚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有限公司、永力工業有 限公司、東浦鋼鐵有限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瑞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創億建材有限公司等公 司,以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填具不實內容 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然按每期虛 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計算後,前開公司並無實際逃 漏之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 有該局109年1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176號函1份在 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依此,被告所為此 部分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 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郭豐逸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 102年7月1日止、鄭智仁邱崑明於102年7月2日起至105 年 12月6 日止,均知悉隆大公司實際上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14 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1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275 張,持以充當隆大公司之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隆大 公司之營業稅額,共717萬2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智仁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嫌,係以被告自承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 ,卻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而為申報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以隆大公 司名義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惟辯稱:隆大公 司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因此實際上並無應繳之營業稅,故 亦無實際逃漏稅捐的結果,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公司實際 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然隆大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均無附 表二所示發票內所載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450頁至第451頁),並經證人莫備琳於國稅局調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證據卷二第1035頁至第1039頁),另有豐逸 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2年至105年隆大鋼鐵有限公司 年度申報書查詢、102年2月至105年4月隆大鋼業有限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達駿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達駿工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達 駿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超力工程有限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月3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00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丸紅興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 銷項來源明細)、加倍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1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0701004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加倍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加倍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 四字第10600098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 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句、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明細表、碁財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9845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銘崑工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昶富鋼業有限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 銷項來源明細)、超力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分析報告- 超力建設、超力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 、超力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金聚順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21日 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265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進分析 (金聚順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 金聚順、金聚順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東浦鋼鐵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0



月6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0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銷 進分析(東浦鋼鐵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分析報告- 東浦鋼鐵、東浦鋼鐵有限公司進項分析、宇群實 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361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宇群建設、宇群建設 有限公司進項暨銷項分析各件在卷(參見證據一卷第56頁至 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 1頁、第102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 165頁至第172頁、第180頁、第18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 第244頁至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71頁、第279頁、第280頁 至第298頁、第299頁、第300頁至第312頁、第343頁至第385 頁、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1頁、第392 頁、第 394頁、第395頁、第396頁至第403頁、第408頁、第409頁至 第434頁、第412頁至第421頁、第422頁至第428頁、第429頁 至第434頁、第439頁、第440頁至第459頁、第442頁至第449 頁、第450頁至第459頁、第460頁、第474頁至第494頁、第 476頁至第481頁、第482頁至第494頁、第495頁、第496頁至 第5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已如前述。查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隆大公司102年1月至105年4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 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即附表二)扣除虛報 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尚無實際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業有該局108 年10月29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82008715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依此,被告以隆大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並無實際交易 往來之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申報之舉,實際上並未 造成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 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 法逃漏稅捐罪。
㈢綜此,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 人非法逃漏稅捐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暔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聚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