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3號
TNDM,108,訴,17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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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1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1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智共同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志隆共同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對謝忠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謝忠智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忠智與其兄謝忠漢(已歿)等人均係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原為同區大甲段0843之002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謝忠智、謝忠漢與姊夫陳忠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均在上開土地上設 置經營資源回收場(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其間以鐵皮區隔使用,謝忠智、謝忠漢所管領者為位 在後方(南面)部分之回收場(下稱本件回收場),其等另 僱用林志隆在該處工作。
謝忠智林志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及謝忠漢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謝忠智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謝 忠智、林志隆2人因認廢印刷電路板上存有若干有價金屬, 欲轉售牟利,竟與謝忠漢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 絡,謝忠智並與謝忠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 犯意聯絡(謝忠漢參與部分均限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前 ),於105年5月20日前之該年間某日起,由謝忠智或謝忠漢 透過不詳管道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 至本件回收場內傾倒堆放,並推由林志隆負責現場廢棄物之 歸類、整理、存放工作,而非法貯存、清除之。謝忠智、林 志隆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 揭方式,與謝忠漢(105年5月20日前)共同違法從事附表一 所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謝忠智並同時與謝忠漢(105年5月 20日前)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 三中隊)於105年10月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至本件回收場稽查,當 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共約7公噸,乃查悉上情。 ㈡謝忠智於上開廢棄物遭查獲後,竟又單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 代價,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均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而同樣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成年男子,由「陳先生」於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 日前之某日將本件回收場內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均清運一空; 謝忠智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 此方式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其後因三中隊、環保署南區隊 等人員於105年11月22日再至本件回收場稽查,發現上開廢



棄物均已不知去向,遂查知上情。
二、謝忠智林志隆2人於上開犯行經查獲後,又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謝忠智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集合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8日前之某 日起,由謝忠智透過不詳管道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 物後,將之載運至本件回收場內傾倒堆放,並推由林志隆負 責現場廢棄物之歸類、整理、存放工作,而非法貯存、清除 之;林志隆復曾向黃永良等人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後,亦載運至本件回收場內歸類、整理、存放。謝忠智林志隆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 前揭方式共同違法從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謝忠智並同時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廢棄物。後因檢、警循線追查,由三中隊員警於106年 11月28日至本件回收場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廢棄物共約太空袋100包,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謝忠智、林志 隆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謝忠智 胞姊陳謝春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忠智姊夫陳忠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中隊員警周東慶、林玉 明、張裕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環保署南區隊人員顏 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 135至140頁、第155至158頁,偵卷㈠之一第15頁正反面、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此外,復有被告林志 隆製作之紀錄單據影本、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 13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114126號函暨謝忠漢之死亡證明書 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件回收場 之衛星及地籍地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㈡第117至121頁,



偵卷㈠之一第132-3至132-4頁,偵卷㈠之二第95至100頁、 第433至435頁),且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存卷 可查,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謝忠智、林 志隆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謝忠智林志隆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謝忠智林志隆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及被告謝忠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前該條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故就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忠 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仍應適用被告謝 忠智、林志隆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 (詳後述),且其中部分行為時間已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予指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固亦於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於該次修正中雖曾就廢棄物再詳為定義,但該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修正前為第1項第2款)就事業廢棄物區分 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及該法第2條第5項(修正前為第4項)就前開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內容,均未修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規範內容,於該次修正前



、後亦均無異動。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 「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係用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再生資源等之申報管理,依代碼分為製程有害事 業廢棄物(A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有害特性 認定廢棄物(C類)、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混合五金廢 料(E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再生資源 (G類)等;其中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 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依環保署訂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 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於貯存、清除階段均仍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均係含有金屬或零件之廢 印刷電路板,且均屬由生產廠商產出後報廢或自不明管道流 出,原應交與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之物,於本 案中亦僅及於貯存、清除階段(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則均屬由生產 廠商產出後報廢或自不明管道流出之物,依其定性、分類, 原亦應交與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依前揭說明 ,亦均應屬事業廢棄物。另部分資訊產品廢棄物雖經列為公 告應回收廢棄物,但被告林志隆已自承其購入者為部分經拆 解後之電腦設備、零件(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黃永良 亦證稱伊賣與被告林志隆者包含報廢伺服器及鐵架、零件( 顯卡及IO卡等電路板)等周邊產品(參警卷㈡第202至204頁 ),再參酌附表三所示督察紀錄之記載,足徵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尚非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產品廢棄物之原貌,而包含諸多 經拆解之廢品,應已具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㈢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⒈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⒋清理: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廢棄 物係經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收購後,載運至本件回收場堆放



,並由被告林志隆歸類、整理、存放,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 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㈣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 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 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 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又 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 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 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 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 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忠 智、林志隆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均不 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等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 謝忠智林志隆任意收購上開廢棄物後運送至本件回收場堆 置,並由被告林志隆加以歸類、整理後存放,縱其等係以向 他人收購、買入該等物品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均仍屬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㈤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任意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清運 至本件回收場堆置及歸類、整理、存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忠智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提供本件回收場所在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謝忠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就此部分即僅 記載行為人為被告謝忠智,並經檢察官確認此部分為被告謝 忠智單獨違犯;參本院卷第100頁),係擅自將附表一所示 之廢棄物出售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先生」而任之非法清運,以 此方式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106年1月18日修 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任意收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 清運至本件回收場堆置及歸類、整理、存放,核其等所為則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謝忠智同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件回收場所在 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參與如事實欄「一、㈠」及「二」 所示之犯行時,縱各有不同之分工,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廢棄物係由被告謝忠智聯繫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棄 物則係由被告林志隆聯繫收購,然本件回收場原既由被告謝 忠智及其胞兄謝忠漢(105年5月20日死亡前)實際經營,本 件回收場所在之土地亦為渠等所管領,被告林志隆則均受僱 在該處工作,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廢棄物遭清運堆放至 本件回收場之情形自均有充分之認識,被告謝忠智林志隆 猶均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為圖日 後出售牟利而參與上開廢棄物之清運、貯存事宜,堪信其等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 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就被告謝忠 智、林志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105年5月20日前並與 謝忠漢共犯)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 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 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 、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 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 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 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於105年5月20 日前之該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5日前共同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謝忠智於上開 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或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於105年11月23日後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前共同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謝 忠智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 前揭說明,本質上各具有反覆性,各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謝忠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則係在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 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次犯行縱無反覆實行之情形, 仍應獨立成罪。
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忠智於事實欄 「一、㈠」及「二」所示之時間內,各係以坐落於其與他人



共有土地上之本件回收場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 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是其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2個罪名;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被告謝忠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 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志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 「二」所示之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謝忠智所犯共3罪,被告林志隆所犯共2罪)。 ㈨爰審酌被告謝忠智林志隆為圖私益,竟恣意行事,無視於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被告謝忠智並曾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 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破壞法治秩序 ,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且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均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查獲後又再犯,亦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謝忠智林志隆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 污染環境,且被告謝忠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獲後 業已委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含廢棄物代碼E-0221、E-02 17在內之廢棄物,本件回收場現場已無堆置廢棄物,有臺南 市環保局108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7681號函暨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已清理完成)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至259頁),已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謝 忠智、林志隆雖各經查獲3次、2次之犯行,但犯罪時間均在 105年至106年間,並非跨越多年長期違犯;另考量被告謝忠 智係實際經營本件回收場並提供土地之人,被告林志隆則受 僱於被告謝忠智,其等於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角色、 分工、參與情節未盡一致,刑度上應予不同評價;復參酌被 告謝忠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里長,已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被告林志隆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未婚但育有1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參本院卷第4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㈩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林志隆曾於77年、87年間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併 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謝忠智林志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 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謝忠智林志隆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謝忠智、林 志隆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各自 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 定,命被告謝忠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00,000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志隆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00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 時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上開各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謝忠智林志隆所有,且均 屬供其等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忠智所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36,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忠智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忠智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屬證人陳忠 義所有之物,均無由諭知沒收;又除前述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36,000元外,復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忠智林志隆為上 開犯行另獲有其他款項或利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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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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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㈠: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 第0000000000號卷。 │
│警卷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 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209號卷。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查卷宗(含 │
│ 第一卷、第二卷,各稱為偵卷㈠之一、偵卷㈠之二)。 │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 │
└─────────────────────────────┘
┌───────────────────────────────────────┐
│附表一:(廢棄物代碼E-0217、E0221等) │
├──┬──────┬────────────┬────────────────┤
│編號│廢棄物名稱 │說明 │相關證據 │
├──┼──────┼────────────┼────────────────┤
│ 1 │廢印刷電路板│⑴由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⑴證人即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產出後,出貨與捷拓科技│ 員蔡坤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股份有限公司。 │ 警卷㈠第29至31頁,偵卷㈠之一第│
│ │ │⑵嗣因設計不良為捷拓科技│ 84頁正反面)。 │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報廢,自│⑵證人即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
│ │ │ 不明管道流出。 │ 曾欽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卷㈠第63至65頁,偵卷㈠之一第12│
│ │ │ │ 7頁正反面)。 │
│ │ │ │⑶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22日、 │
│ │ │ │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2日行 │
│ │ │ │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 │ │ │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㈠第69頁│
│ │ │ │ 、第71頁、第73頁、第79頁)。 │
│ │ │ │⑷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 │
│ │ │ │ 日報廢單(警卷㈠第93頁)。 │
│ │ │ │⑸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
│ │ │ │ 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123│
│ │ │ │ 頁、第125頁)。 │




│ │ │ │⑹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
│ │ │ │ 28日之出貨單(警卷㈠第125頁、 │
│ │ │ │ 第127頁)。 │
│ │ │ │⑺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
│ │ │ │ 28日出貨之新竹物流託運單、客戶│
│ │ │ │ 簽收單(警卷㈠第126頁)。 │
│ │ │ │⑻105年10月5日查獲物品照片(警卷│
│ │ │ │ ㈠第129頁、第143至144頁、第158│
│ │ │ │ 至160頁,偵卷㈠之一第44至49頁 │
│ │ │ │ )。 │
├──┼──────┼────────────┼────────────────┤
│ 2 │廢印刷電路板│⑴由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⑴證人即晙捷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 │ │ 產出後報廢,原應交由廢│ 人郭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綠建股│ 警卷㈡第249至254頁、第257至262│
│ │ │ 份有限公司、力丘股份有│ 頁,偵卷㈠之二第187至189頁、第│
│ │ │ 限公司分別處理、清除。│ 195至196頁)。 │
│ │ │⑵晙捷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⑵證人即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安│
│ │ │ 責人郭春美確認曾於105 │ 專員劉柏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年間與良達科技股份有限│ (警卷㈠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
│ │ │ 公司從事銅、鋁、鎳買賣│ ,警卷㈡第209至213頁,偵卷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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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益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晙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亙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