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22號
TNDM,108,訴,142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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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登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
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登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鍬壹支、鐮刀壹把均沒收。其他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登山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00 號住處之後方空地(下稱上開住處空 地),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楊龍凱(起訴書誤載 為楊隆凱)、臺南市將軍區衛生所公共護理師周梓萱、臺南 市將軍區公所課員邱家蕙所組成之登革熱滋生源稽查小組, 楊龍凱身著足資辨識為環保局人員之制服,並向戴登山表明 其與周梓萱邱家蕙欲至其住處進行登革熱滋生源稽查,戴 登山明知楊龍凱周梓萱邱家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因不願配和楊龍凱周梓萱邱家蕙於上開住處空地採集 登革熱滋生源,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土鍬敲打楊龍凱之雙手及右 大腿,並與周梓萱發生拉扯,致楊龍凱(起訴書誤載為楊隆 龍)因而受有兩前臂外側5X5 公分、右前臂內側10公分挫傷 、右上臂外側5 公分、右大腿擦傷9 公分;周梓萱因而受有 兩手大拇指背側擦傷1 x1公分,嗣戴登山因手持土鍬遭奪走 ,繼向楊龍凱周梓萱出言恫稱:要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旋 自上開住處內,拿取鐮刀1 把,向楊龍凱周梓萱方向追去 ,楊龍凱周梓萱見狀躲進車內,預備駛離,惟戴登山仍持 上開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 輛,而對楊龍凱周梓萱邱家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二、案經楊龍凱周梓萱邱家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妨害公務、傷害)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登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24 、228-229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龍凱周梓萱邱家蕙(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5、17-27 、29-3 1 、33-36 頁、偵卷第19-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案發時楊龍凱穿著照片、臺南市將軍區公 所函所附公告、稽查小組成員表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所附公告等在卷(見警卷第39-41 、43-49 、51-59 頁、本 院卷第37-46 、57-67 、71-79 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部分,係將原 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 千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登革熱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二類傳染病,而臺 南市政府為該法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民眾於傳染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6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臺南 市政府曾於100 年1 月13日公告全市「建築物地下室或其 他積水處」及「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 、花盆、貯水槽、廢輪胎或其他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 有孳生病媒幼蟲之虞者,為汙染環境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並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由告訴人等3 人組 成登革熱滋生源稽查小組,至被告上開住處空地進行登革 熱滋生源稽查,被告竟先持土鍬敲打楊龍凱之雙手及右大 腿,並與周梓萱發生拉扯,且致渠2 人受有如上揭事實欄 所載身體之傷害,繼又出言恫嚇、持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



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等之強暴脅迫行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 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 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3 人,持續以土 鍬敲打楊龍凱、拉扯周梓萱,繼以出言恫嚇、以鐮刀敲打 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 的,對楊龍凱周梓萱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所為妨害公 務執行、傷害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 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 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等3 人執行 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等3 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 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造成楊龍凱周梓萱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 身體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未就讀國小之智識程度,現罹肝硬化,每月需就醫,有 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且右手不自主抖動 ,已婚,育有4 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大兒子同住,務農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年近七 旬,從未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案 ,堪認係偶發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今又患肝硬化重病



纏身,身心孱弱,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土鍬1 支及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登山前揭(有罪部分)事實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 楊龍凱周梓萱恫稱:要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旋自上址房屋 內,拿取鐮刀1 把,向楊龍凱周梓萱方向追去,楊龍凱周梓萱嗣即躲進車內,預備駛離,惟戴登山仍持上開鐮刀敲 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致楊龍 凱、周梓萱心生畏懼之犯行,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指以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 含恐嚇在內。核被告於案發時出言對楊龍凱周梓萱恫稱: 要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旋又拿取鐮刀1 把,向楊龍凱、周梓 萱方向追去,楊龍凱周梓萱嗣躲進車內,預備駛離,惟被 告仍持上開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丟石頭等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先持土鍬敲打楊龍凱、拉扯周梓萱,繼出言 恫嚇、以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 開車輛,均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包含在前揭有罪部分論科。惟公訴人 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且應與上開有罪( 從重傷害罪論處)部分,數罪併罰,顯有誤會,本院自應就 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恐嚇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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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