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梅妮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909 、18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梅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實際得款」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梅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至8 月間,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彭梅妮經營之泰國店,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 付予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HACHAI SURAT(蘇拉 )、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等人,並收取不等 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毒品種類及價量、交易過程 及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 依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等人之指證,於108 年10 月20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梅妮所經營之 上址泰國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支,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170 至171 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梅妮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790 9 號偵卷第89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0 、170 、18
0 頁),核與洽購者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HACH AI SURAT(蘇拉)、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 HAENTE WARUT(瓦魯)等人之證言相符(德東部分見他卷第 45、59、194 至196 頁;蘇拉部分見他卷第145 至148 、20 5 至208 頁;五替朋部分見他卷第164 至167 、215 至216 頁;瓦魯部分見他卷第223 頁),且有警方搜索查獲被告販 賣持有之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 支扣案可資佐證 ,以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1079號南院刑搜字第3186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17909 號卷第31至37、57至59頁、警卷第100 至101 頁) ,堪認屬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禁持 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 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 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 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 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 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 既有向附表所示之洽購者收取價款,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 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證明其與洽購者間有何特殊 情誼,或其係同一價量委買、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 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因認被告係出於營 利意圖,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要無扞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 之時序(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506、1878號、108 年台上字第304 、3099、3704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初於警、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克」之菲律賓籍男子,不知道「阿克」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 話,只知道「阿克」在臺南市仁德區工作,「阿克」都是與 友人自行來她經營之泰國店找她,她沒有「阿克」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7909 號偵卷第19、21、89頁),因未提供「阿 克」相關資料供警溯源追查,無法據此查獲;嗣被告為減免 刑責,於108 年11月7 日委託律師聯繫員警表示願供出毒品 上游,固供稱案發當時因一時慌張頭昏腦脹,乃未供出確切 之毒品上游,實際上其毒品來源皆係向綽號「阿豪」之臺灣 籍男子購買,並提供「阿豪」之配偶使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 FACEBOOK署名「泰語」主頁上與「阿豪」之生活照予警方追 查,經警查證後確認「阿豪」之真實姓名為黃勝豪,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2月27日至黃勝豪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愷他命1 包(含袋重17.05 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 支後,即憑被告之指證,以黃勝豪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上見本 院卷第41至56頁偵查佐曹勝發109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被 告108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 1 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01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惟 查,被告前後所供毒品上游不一,其供述憑信性已然薄弱, 復經本院調取黃勝豪所涉上揭販毒案卷核閱結果,另案被告 黃勝豪就被告指證於108 年4 月間及同年10月20日向其購買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否認之陳述,供稱:他是107 年4 、5 月 份左右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前往被告經營的泰 國店吃東西時認識被告的,不曾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等語 ,而扣案愷他命或行動電話,與被告指證黃勝豪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不相關,稽之該案卷內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前 揭單一、憑信性薄弱之指證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片面指證為真實可採,是依目前事證,另案被告黃勝 豪被移送偵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尚未臻至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 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 免刑責。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之情狀,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 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 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 、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 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 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手段、涉案情節、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2 、183 、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㈥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 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 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 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5 支塑膠吸管內裝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各0.0161公 克、0.0349公克、0.0296公克、0.0369公克、0.0325公克) ,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5 支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實際所得 (詳如各附表「實際得款」欄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三星牌平板手機1 台,固均係被告所 有,惟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各該販 賣對象之證述,係洽購者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等 人直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彭梅妮經營之泰國店,找 被告購買,並未以手機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而卷附被告 與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之MESSENGER 通訊翻拍照 片,細繹兩人通訊時間均無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 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尚難認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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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實際得款│宣告刑 │
│ │ │ │及價量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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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UAMTHONG│108 年6 月│以塑膠吸│THUAMTHONG DET│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10日18時許│管盛裝之│DUANG (德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HA│ │甲基安非│與HACHAI SURAT│ │徒刑叁年陸月。│
│ │CHAI SURAT│ │他命2 支│(蘇拉)各出資│ │ │
│ │(蘇拉) │ │,價格新│500 元,於左列│ │ │
│ │ │ │臺幣(下│時間一同前往臺│ │ │
│ │ │ │同)1,000│南市官田區工業│ │ │
│ │ │ │元。 │路51號被告經營│ │ │
│ │ │ │ │之泰國店,由TH│ │ │
│ │ │ │ │UAMTHONG DETDU│ │ │
│ │ │ │ │ANG (德東)向│ │ │
│ │ │ │ │被告購買,當場│ │ │
│ │ │ │ │銀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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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UAMTHONG│108 年7 月│以塑膠吸│THUAMTHONG DET│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10日18時許│管盛裝之│DUANG (德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HA│ │甲基安非│與HACHAI SURAT│ │徒刑叁年陸月。│
│ │CHAI SURAT│ │他命2 支│(蘇拉)各出資│ │ │
│ │(蘇拉) │ │,價格1,│500 元,於左列│ │ │
│ │ │ │000 元。│時間一同前往臺│ │ │
│ │ │ │ │南市官田區工業│ │ │
│ │ │ │ │路51號被告經營│ │ │
│ │ │ │ │之泰國店,由TH│ │ │
│ │ │ │ │UAMTHONG DETDU│ │ │
│ │ │ │ │ANG (德東)向│ │ │
│ │ │ │ │被告購買,當場│ │ │
│ │ │ │ │銀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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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UAMTHONG│108 年8 月│以塑膠吸│THUAMTHONG DET│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25日19時許│管盛裝之│DUANG (德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HA│ │甲基安非│與HACHAI SURAT│ │徒刑叁年陸月。│
│ │CHAI SURAT│ │他命2 支│(蘇拉)各出資│ │ │
│ │(蘇拉) │ │,價格1,│500 元,於左列│ │ │
│ │ │ │000 元。│時間一同前往臺│ │ │
│ │ │ │ │南市官田區工業│ │ │
│ │ │ │ │路51號被告經營│ │ │
│ │ │ │ │之泰國店,由TH│ │ │
│ │ │ │ │UAMTHONG DETDU│ │ │
│ │ │ │ │ANG (德東)向│ │ │
│ │ │ │ │被告購買,當場│ │ │
│ │ │ │ │銀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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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UAMTHONG│108 年5 月│以塑膠吸│THUAMTHONG DET│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10日19時許│管盛裝之│DUANG (德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CH│ │甲基安非│與CHAPRADIT WU│ │徒刑叁年陸月。│
│ │APRADIT WU│ │他命2 支│TTHIPHONG (五│ │ │
│ │TTHIPHONG │ │,價格1,│替朋)各出資50│ │ │
│ │(五替朋)│ │000 元。│0 元,於左列時│ │ │
│ │ │ │ │間一同前往臺南│ │ │
│ │ │ │ │市官田區工業路│ │ │
│ │ │ │ │51號被告經營之│ │ │
│ │ │ │ │泰國店,由THUA│ │ │
│ │ │ │ │MTHONG DETDUAN│ │ │
│ │ │ │ │G (德東)向被│ │ │
│ │ │ │ │告購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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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HAPRADIT │108 年6 月│以塑膠吸│CHAPRADIT WUTT│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WUTTHIPHON│10日12時許│管盛裝之│HIPHONG (五替│ │級毒品,處有期│
│ │G (五替朋│ │甲基安非│朋)於左列時間│ │徒刑叁年陸月。│
│ │) │ │他命1 支│前往臺南市官田│ │ │
│ │ │ │,價格50│區工業路51號被│ │ │
│ │ │ │0元。 │告經營之泰國店│ │ │
│ │ │ │ │找被告購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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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UAMTHONG│108 年8 月│以塑膠吸│HAENTE WARUT(│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16日16時許│管盛裝之│瓦魯)出資委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 │ │甲基安非│THUAMTHONG DET│ │徒刑叁年陸月。│
│ │ │ │他命1 支│DUANG (德東)│ │ │
│ │ │ │,價格50│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0元。 │臺南市官田區工│ │ │
│ │ │ │ │業路51號被告經│ │ │
│ │ │ │ │營之泰國店找被│ │ │
│ │ │ │ │告購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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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HUAMTHONG│108 年8 月│以塑膠吸│THUAMTHONG DET│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24日17時許│管盛裝之│DUANG (德東)│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 │ │甲基安非│於左列時間前往│ │徒刑叁年陸月。│
│ │ │ │他命1 支│臺南市官田區工│ │ │
│ │ │ │,價格50│業路51號被告經│ │ │
│ │ │ │0元。 │營之泰國店找被│ │ │
│ │ │ │ │告購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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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HUAMTHONG│108 年8 月│以塑膠吸│CHAPRADIT WUTT│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
│ │DETDUANG(│25日19時後│管盛裝之│HIPHONG (五替│ │級毒品,處有期│
│ │德東) │某時許 │甲基安非│朋)出資委由TH│ │徒刑叁年陸月。│
│ │ │ │他命1 支│UAMTHONG DETDU│ │ │
│ │ │ │,價格50│ANG (德東)於│ │ │
│ │ │ │0元。 │左列時間前往臺│ │ │
│ │ │ │ │南市官田區工業│ │ │
│ │ │ │ │路51號被告經營│ │ │
│ │ │ │ │之泰國店找被告│ │ │
│ │ │ │ │購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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