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8號
TNDM,108,訴,1308,2020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溢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234號、第17771號、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宏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嗣經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7時 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宏溢位於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郭宏溢所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訊息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郭宏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20頁、偵二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明純(警一卷第115至125頁、偵 二卷第9至14頁)、黃曉帥(警一卷第179至186頁、偵二卷 第43至48頁)、黃晉偉(警一卷第241至249頁、偵二卷第31 至38頁)、蔡昇宏(警一卷第327至332頁、偵一卷第299至3 02頁)、王詩銘(警一卷第377至384頁、偵二卷第17至22頁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 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之Messenge r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33至139、195至2 01、261至275、339至341、391至394頁、偵一卷第35、37至 4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 時、費力,特意趕赴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錢買毒 品,想說賣毒品可以賺一些錢等語(偵二卷第54頁),益徵 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依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對於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冠宇、王國豐等語 (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供稱:我 於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是我於108年8月11日下午11時35分向陳冠宇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 覆:本件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陳冠宇」, 並經本署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6日南 檢錦宙108偵20883字第1099002947號函及所附該署108年度 偵字第20883號、第2123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4頁)。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陳冠宇係於108年8月11日 下午11時35分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被告。是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 單位得以查獲其毒品上游陳冠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至11、16之犯行(時序 上較晚於陳冠宇供應毒品之時間)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5之犯行,其時序上較早於上開 起訴書記載陳冠宇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揆之前揭說明,縱 然毒品來源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 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1、16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較少之數遞減 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 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 出其毒品來源,尚有悔意;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 賣毒品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000元, 無人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6月至同年 10月間,對象限於呂明純等5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1萬3,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
│ │ │民國) │ │數量、價金(日期:民│告刑 │
│ │ │ │ │國;幣別:新臺幣) │ │
├──┼──────┼─────┼──────┼──────────┼──────┤
│1 │呂明純 │108年6月14│呂明純位於臺│呂明純於108年6月14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7時1分 │南市南區南功│15時38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術57號8樓住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呂明純」)│ │處之地下室停│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車場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呂明純,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2 │呂明純 │108年6月20│呂明純位於臺│呂明純於108年6月20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通│日22時33分│南市南區南功│21時57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訊軟體暱稱「│許 │術57號8樓住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呂明純」) │ │處之地下室停│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車場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 │ │ │交付呂明純(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包,應予更正)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3 │呂明純 │108年7月8 │呂明純位於臺│呂明純於108年7月8日 │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2時22分│南市南區南功│12時4分使用通訊軟體 │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術57號8樓住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呂明純」)│ │處後方之馬路│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旁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呂明純,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4 │呂明純 │108年7月21│呂明純位於臺│呂明純於108年7月21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9時35分│南市南區南功│19時2分使用通訊軟體 │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術57號8樓住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呂明純」)│ │處之地下室停│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車場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呂明純,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5 │黃曉帥 │108年6月13│臺南市仁德區│黃曉帥於108年6月12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0時10分 │仁德國中對面│23時52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全家超商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咖正經」)│ │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黃曉帥,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6 │黃曉帥 │108年7月2 │黃曉帥位於臺│黃曉帥於108年7月1日 │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0時26分 │南市歸仁區中│23時22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訊息對話│正南路1段183│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咖正經」)│結束後半小│巷16號B13室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時或1小時 │居所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許(起訴書│ │交付黃曉帥,並收取價│ │
│ │ │誤載為「26│ │金500元。 │ │
│ │ │日」,應予│ │ │ │
│ │ │更正) │ │ │ │
├──┼──────┼─────┼──────┼──────────┼──────┤
│7 │黃曉帥 │108年8月4 │臺南市仁德區│黃曉帥於108年8月4日 │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6時許 │仁德國中對面│15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 │全家超商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咖正經」)│ │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黃曉帥,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8 │黃晉偉 │108年7月16│臺南市中西區│黃晉偉於108年7月16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8時47分│民權路2段53 │18時14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號「酒河豚居│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Wei Jin」 │ │酒屋」內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起訴書誤│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載為「Jin W│ │ │交付黃晉偉,並收取價│ │
│ │ei」,應予更│ │ │金500元。 │ │
│ │正】 │ │ │ │ │
├──┼──────┼─────┼──────┼──────────┼──────┤
│9 │黃晉偉 │108年8月20│臺南市中西區│黃晉偉於108年8月19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0時36分 │民權路2段53 │22時50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號「酒河豚居│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Wei Jin」 │ │酒屋」內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壹年陸月。 │
│ │)【起訴書誤│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載為「Jin W│ │ │交付黃晉偉,並收取價│ │
│ │ei」,應予更│ │ │金500元。 │ │
│ │正】 │ │ │ │ │
├──┼──────┼─────┼──────┼──────────┼──────┤
│10 │黃晉偉 │108年10月5│臺南市中西區│黃晉偉於108年10月5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23時6分 │民權路2段53 │22時06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號「酒河豚居│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Wei Jin」 │ │酒屋」內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壹年陸月。 │
│ │)【起訴書誤│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載為「Jin W│ │ │交付黃晉偉,並收取價│ │
│ │ei」,應予更│ │ │金500元。 │ │
│ │正】 │ │ │ │ │
├──┼──────┼─────┼──────┼──────────┼──────┤
│11 │黃晉偉 │108年10月7│臺南市中西區│黃晉偉於108年10月7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23時18分│民權路2段53 │15時03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號「酒河豚居│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Wei Jin」 │ │酒屋」內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壹年陸月。 │
│ │)【起訴書誤│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載為「Jin W│ │ │交付黃晉偉,並收取價│ │
│ │ei」,應予更│ │ │金500元。 │ │




│ │正】 │ │ │ │ │
├──┼──────┼─────┼──────┼──────────┼──────┤
│12 │蔡昇宏 │108年6月18│蔡昇宏位於臺│蔡昇宏於108年6月18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7時11分 │南市東區東門│6時49分使用通訊軟體 │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路1段61號4樓│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夏戀微風」│ │之5住處之地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下室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蔡昇宏,並收取價│ │
│ │ │ │ │金500元。 │ │
├──┼──────┼─────┼──────┼──────────┼──────┤
│13 │王詩銘 │108年6月7 │王詩銘位於臺│王詩銘於108年6月7日 │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3時13分 │南市南區明興│2時58分使用通訊軟體 │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訊息對話│路655巷25之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有點銘」)│結束後(起│12號住處門口│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捌月。 │
│ │ │訴書記載「│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通話」結束│ │交付王詩銘,並收取價│ │
│ │ │後,應予更│ │金3,000元。 │ │
│ │ │正)半小時│ │ │ │
│ │ │ │ │ │ │
├──┼──────┼─────┼──────┼──────────┼──────┤
│14 │王詩銘 │108年6月15│王詩銘位於臺│王詩銘於108年6月15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15時44分│南市南區明興│15時44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訊息對話│路655巷25之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有點銘」)│結束後(起│12號住處門口│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訴書記載「│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通話」結束│ │交付王詩銘,並收取價│ │
│ │ │後,應予更│ │金1,000元。 │ │
│ │ │正)半小時│ │ │ │
│ │ │ │ │ │ │
├──┼──────┼─────┼──────┼──────────┼──────┤
│15 │王詩銘 │108年7月26│王詩銘位於臺│王詩銘於108年7月26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20時4分 │南市南區明興│19時34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 │路655巷25之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有點銘」)│ │12號住處門口│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參年柒月。 │
│ │ │ │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交付王詩銘,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
│16 │王詩銘 │108年8月23│郭宏溢位於臺│王詩銘於108年8月23日│郭宏溢犯販賣│
│ │(Messenger │日21時25分│南市東區榮譽│21時25分使用通訊軟體│第二級毒品罪│




│ │通訊軟體暱稱│許訊息對話│街7巷17號住 │Messenger聯繫郭宏溢 │,處有期徒刑│
│ │「有點銘」)│結束後(起│處門口 │後,於左列時地,郭宏│壹年柒月。 │
│ │ │訴書記載「│ │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通話」結束│ │交付王詩銘,並收取價│ │
│ │ │後,應予更│ │金2,000元。 │ │
│ │ │正)10分鐘│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ASUS廠牌手機(門號:090820│1支(含 │ │
│ │8606/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蘋果廠牌手機(IMEI:358689│1支 │無SIM卡 │
│ │000000000) │ │ │
├──┼─────────────┼────┼────┤
│3 │電子磅秤 │2臺 │ │
├──┼─────────────┼────┼────┤
│4 │分裝袋 │6包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6 │K盤 │1個 │ │
├──┼─────────────┼────┼────┤
│7 │玻璃球 │8個 │ │
├──┼─────────────┼────┼────┤
│8 │安非他命殘渣袋 │10個 │ │
├──┼─────────────┼────┼────┤
│9 │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1支 │無SIM卡 │
│ │00000000)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