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被 告 吳昱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吳昱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曾俊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昱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曾俊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吳昱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緣曾俊銘因曾借款予王雅玲,而取得王雅玲之身分證影本, 嗣王雅玲未能遵期還款,曾俊銘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為使王雅玲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而基 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以誹謗他人,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曾俊銘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及自王 雅玲臉書上擷取王雅玲及其夫蔡嘉育之生活照,並在生活照 上標註:「注意這兩人,本名:蔡嘉育、王雅玲,外號:鳥 頭、奶昔,出沒於官田、六甲,此男子特徵:跛腳、不愛上 班、四處借錢、騎著藍色機車出沒」、「四處借錢,欠錢不 還,該通融都通融了,時間自己說的,一拖再拖,你生活困 難別人也沒有比較好過!沒那個屁股就別吃那個瀉藥,奉勸 你個人造業個人擔!」等足以辨識王雅玲及蔡嘉育個人資料 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後,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凌晨,偕同 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吳昱憲,先至超商影印數張,再自同 日(即2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 ○○區○○街○○○路00號、552號、221-1號、六甲市○○ ○○○○路000巷○○○○路00巷○○○○路000號、93號、 2號、7號及臺南市○○區○○里○○○○○○○000號、西 庄里活動中心等處張貼,而足以貶損王雅玲、蔡嘉育之人格 、社會評價及名譽等利益。嗣經王雅玲、蔡嘉育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玲、蔡嘉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俊銘、吳昱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俊銘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影印並張貼載有前 述文字之生活照及王雅玲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情,均不爭執, 被告吳昱憲對於同案被告曾俊銘影印及張貼上述傳單時,均 陪同在場等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曾俊銘辯稱:我有貼傳單,我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但因 之前告訴人王雅玲有同意我這樣做,只是當時沒有錄音,提 不出這樣的證據云云;被告吳昱憲則辯稱:我只是提供膠水 給曾俊銘而已,但未幫忙曾俊銘張貼,亦不知道曾俊銘所貼 的傳單內容為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蔡嘉育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財產出借單、簡易借據、借條 各1張及傳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4張在卷可稽(南 市警麻偵字第108030877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
㈡被告曾俊銘雖否認犯罪,辯稱:有事先得到告訴人王雅玲同 意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偵查筆錄上所載:「(問 王雅玲:有先同意曾俊銘可以張貼文件內容?)答:沒有, 他也沒有說如果不還他要貼」等語,比對告訴人王雅玲所出 具之財產出借單上所記載之協議事項:「與當事人達成協議 ,不可無故拖欠,若有無故拖欠會直接走相關的法律途徑! 」(見警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王雅玲若未按期還款,依 照約定,被告曾俊銘可依正當法律途徑向其主張權利,告訴 人王雅玲並無同意被告曾俊銘可藉由張貼記載其個人資料及 損害其名譽內容之傳單,以遂行其追償借款之意思甚明,是 被告曾俊銘僅空言有得到告訴人王雅玲之同意,卻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難遽為採信。 ㈢又被告吳昱憲雖亦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吳昱憲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大約於108年4月21日時受被 告曾俊銘委託,與被告曾俊銘一同至六甲地區幫他張貼上述 的宣傳單;我都跟著被告曾俊銘一起貼,我負責拿,被告曾 俊銘負責貼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查中供稱:我開 車載被告曾俊銘,及幫他在紙張後面抹膠水等語;核與共同 被告曾俊銘於警詢陳稱:海報是我貼的,我有請一位吳先生 來幫我貼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供述:地點我不記 得,但是六甲及西庄都有,我是和被告吳昱憲一起去貼的, 就是在王雅玲的住家跟娘家附近;我是叫他幫我拿膠水及負 責開車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頁)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吳昱憲確實 有於同案被告曾俊銘黏貼傳單時,幫忙拿及塗抹膠水。 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那天是因為 我沒有膠水,被告吳昱憲剛好看到我在INSTAGRAM上面發限 時動態問誰有膠水,被告吳昱憲有回應,我沒有跟他說要膠 水的理由,只跟他說如果真的有,不要開玩笑,我就去找你 ;被告吳昱憲沒有做什麼事,只有拿著膠水,坐我的車上, 陪同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44頁),然互核被告吳昱 憲於偵查中陳稱:海報是我們去便利商店印,至於影印還是 列印我忘記了,我們先去印再去貼等語,及共同被告曾俊銘 於偵查中之供述:海報是我先列印再和被告吳昱憲一起去便 利商店彩色影印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可知上開傳單 係由被告2人一同至便利超商影印後,方至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地點張貼甚明。衡情以觀,被告曾俊銘既有預計先前往便 利超商影印,當可就地於便利超商購買膠水,何須大費周章 在網路上詢問朋友有無膠水。再者,同案被告曾俊銘住於臺 南市麻豆區,被告吳昱憲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有相當距
離,若僅為了借一瓶膠水即費時於兩地往返,其情殊違常理 ,足見同案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昱憲於案 發當天僅有拿膠水給曾俊銘云云,已難認為實情。退萬步言 之,縱認同案被告曾俊銘當天所使用之膠水,確實向被告吳 昱憲所借,然被告吳昱憲不僅出借膠水,甚至開車載共同被 告曾俊銘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傳單,及於共同被告曾俊銘張貼 傳單時,在場拿及幫忙塗抹膠水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共同 被告曾俊銘於審理中所證,尚無法資為對被告吳昱憲有利之 認定。
⒊另被告吳昱憲雖又辯稱:我知道海報上面有字,但是字太小 ,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海報的內容為何云云,然觀諸警卷 內所附被告2人張貼之傳單,其內容係以告訴人王雅玲、蔡 嘉育之照片為底之A4紙張,照片上並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等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及揭露個人資料之文字,且文字 之排版約占A4紙張一半以上之版面,其文字之大小足以使一 般人看見該傳單,即可明確知悉海報所載之內容為何,而被 告吳昱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承認有看過印有告訴人2人合照 及告訴人王雅玲獨照之傳單(本院卷第50頁),又於108年4 月21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3時許,與同案被告曾俊銘一起張 貼,則以被告吳昱憲有長達2個小時之時間接觸傳單,且傳 單上之文字亦無辨識上之困難,被告吳昱憲推稱不知傳單上 所載文字之內容云云,已難憑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昱 憲未仔細閱讀傳單上之每一字,然據被告吳昱憲於警詢時陳 述:被告曾俊銘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貼宣傳單,只知道好像是 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曾俊銘 跟告訴人王雅玲說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貼,後來告訴人王雅玲 不還錢,被告曾俊銘才去貼等語(偵卷第13頁)及於審理中 陳稱:當天曾俊銘有告訴我,照片中的人跟他有債務糾紛, 他說是照片中的人欠他錢,但找不到人,所以才會像尋人啟 事那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昱憲於同案被告曾俊銘張貼傳單前 ,即已獲悉張貼傳單之目的係為達到使照片中的人出面解決 債務糾紛,而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欠債無法清償而遭逼債 ,此種有損社會上對自己財務及債務信用評價之事,已不願 被人到處說嘴張揚,更遑論又附上可資辨識個人資料之照片 ,更容易招來旁人指指點點,自係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吳昱 憲擁有高中學歷,且已成年,對此社會常情,當難以諉稱不 知,是縱使真如被告吳昱憲所辯,未仔細看傳單上之文字, 然僅以其認知傳單上有照片及張貼之目的,亦足認定有犯罪 之意。
⒋從而可認被告吳昱憲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其基於
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曾俊銘於現場並幫忙 黏貼海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曾俊銘、吳昱憲2人之行為,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所載地點張貼 之傳單,其內容包括了告訴人王雅玲、蔡嘉育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及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 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2人所張貼之傳單, 其內容除以文字載明告訴人2人之相關資料、特徵外,更將 被告曾俊銘從告訴人王雅玲臉書上所擷取下來之照片,以及 告訴人王雅玲先前向被告曾俊銘借貸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製作成傳單而張貼於公眾之處所,此亦為被告曾俊銘所是認 (本院卷第51頁),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該傳單得悉告 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權,其使用方式,顯非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逾越 了特定目地之必要範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 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可知足見該條對於 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查 被告曾俊銘與告訴人王雅玲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致使雙方 關係不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曾俊銘 坦承無誤,而被告曾俊銘於傳單文字中所載「注意這兩個人
…四處借錢、欠錢不還…沒那個屁股就別吃那個瀉藥,奉勸 你個人造業各人擔!」等主觀、負面用語,可見其對告訴人 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以達其追討借款之目的,而被告 吳昱憲亦知悉同案被告曾俊銘所為之目的,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存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 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文字 、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 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 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 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 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 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 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 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 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 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 。查被告2人所張貼之傳單內容,係記載告訴人王雅玲欠錢
不還,此部分內容雖與事實相符,然依告訴人王雅玲、蔡嘉 育2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客觀予以判斷,其等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有關其2 人借貸還款等個人生活事項,本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僅 涉及私德,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縱然被告等所指摘傳述 有關告訴人王雅玲債款未還等事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仍無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曾俊銘、吳昱憲之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前述期間以相同之犯 罪手段,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 割,客觀上認為乃同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王雅玲及蔡嘉2人法益及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另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爰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效力及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 又按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之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之犯行,與未經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檢察官前所為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應認為無效。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銘未能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王雅玲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吳昱憲於公開場所 張貼載有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照片及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字樣之傳單,作為解決債務問題之手段,未尊重告訴人之隱 私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2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83號卷第15、19頁),且被告 曾俊銘係因告訴人不返還借款,而被告吳昱憲係基於朋友間 之情誼,一時氣憤、失慮而罹刑罰,屬法紀觀念薄弱,惡性
尚非重大,復兼衡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2,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繳車貸及保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吳昱憲自陳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28,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兼衡其2人違法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未達必須對被告2人逕施以刑事制裁之程度。基此, 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被告2人應可清楚明瞭 不得隨意揭露個人資料及私事,而願意相信被告2人將來會 謹言慎行,因此,決定給予被告等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 被告2人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其2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