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57號
TNDM,108,訴,1257,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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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VIJIT VIRASAK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535 、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VIJIT VIRASAK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OONVIJIT VIRASAK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分線 附近某處產業道路旁菜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PALUWANRAM THIRA,並完成 交易。嗣警方於偵辦另案過程中,經PALUWANRAM THIRA同意 ,對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2 樓之宿舍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BOONVIJIT VIRASAK 犯罪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PALUWANRAM THIRA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確有上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 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PALUWANRAM THIRA有任 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PALUWANRAM THIRA。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BANDASAK WATTHANA (中文 譯名:瓦塔那),並經被告指證後為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109 年4 月6 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6076號函文 暨附被告及BANDASAK WATTHANA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70、71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 成癮性,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為泰國籍勞工,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工作掙錢,面臨 一定之心理、經濟壓力,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1 次、 販賣對象1 人、價金為1,000 元,且於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 ,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自本案遭查獲後已無工作、之前於 皮革工廠上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審酌被告 並非我國國民,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危害我國 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 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 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未扣案之1,000 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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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