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均係甲○○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出租房屋二樓之房客,丁○○長期懷疑乙○○擅闖 其屋內、擅取其信件而對乙○○不滿,竟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上午8時35分許,見乙○○手拿垃圾袋隨其身後下樓,懷 疑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一樓之機車 停放處,以機車作勢衝撞乙○○,並與李女發生爭執,隨後 下車將李女推倒在地,並丟擲安全帽(未砸中李女),再揮 拳毆打李女臉部,致李女因此受有左頰鈍傷及嘴角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告訴人跌倒、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成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她一直騷 擾我,當天我問她為何要拿我的信件,並未推告訴人、也未 丟安全帽,更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 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二人 爭執當日至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⒈、查被告懷疑告訴人跟蹤及擅自取其信件一事,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1第53至60頁 、第71至77頁、第107至116頁、第169至171頁),核與告訴 人此部分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
⒉、又告訴人於二人爭執後不久即108年8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治後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左頰鈍傷、嘴角擦傷」之傷勢,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病歷 核閱屬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9日 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24432號函暨檢送乙○○就診之相關醫 療資料1份及告訴人照片3張(見本院卷2全卷),此部分事 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⑴當 天如常拿垃圾至樓下,被告開口詢問「你不是要出去嗎?」 ,伊答「沒有」,被告二次騎機車催油門衝過來,下車後伊 出手阻擋,但被告仍將伊推倒;⑵過程中伊一直強調不認識 被告,為何要如此,但被告一直罵,然後朝伊丟安全帽,未 丟中,然後被告就對伊臉上揮拳等語(見前開出處);再者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接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電話,隨即趕到現場,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71至77頁),其中:⑴、畫面時間34分29秒時,A男(即被告)從畫面右邊走出,並 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將機車往後退,之後騎機車往畫面 右邊前進一下後又後退、再往畫面右邊前進一下又後退、往 畫面右邊前進一下後停止再後退;A男一邊看著畫面右上方 一邊講話,之後又騎機車往畫面右邊前進,並離開畫面;
⑵、畫面時間37分05秒時,A男(即被告)轉身以右手將安全帽 扔向B女所在位置的地上(沒有砸到B女即告訴人),此時B 女身體微微往前傾、右腳屈膝往後抬,之後二人均往前靠近 對方;
⑶、07秒時,A男舉起右手往B女左臉揮過去後,B女臉上的眼鏡 消失,A男則轉身面向畫面左下角,B女推A男的右背,並搶 走A男之背包砸向A男,A男離開畫面,B女則面對畫面左下角 說話;
⑷、37分15秒時,A男在畫面左下角處,B女一邊以左手指著畫面 左下角一邊說話,A男則從畫面左下角走到甲車旁撿起自己 的安全帽,期間二人仍繼續對話,之後A男往畫面左下角離 去;B女則撿起地上手機撥打電話。
⒊、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騎車作勢衝撞、朝告訴人 丟擲安全帽及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與告訴人證述內容 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出於真實,要可採信;⒋、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均以電話通知房東即 證人甲○○到場,告訴人當場告知遭被告毆打一節,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參諸證 人甲○○之證述內容,並審酌告訴人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至 醫院急診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27分許之情,核與二人發生爭 執後時間密接,足認告訴人受被告揮拳、通知房東甲○○到 場處理後即至醫院就診,其所受之傷勢自為被告對其臉上揮 拳所致,要無疑義。
三、被告辯解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㈠、被告雖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㈡、惟查,此部分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確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畫面,告成傷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二人間並不認識,只因無端 長期懷疑告訴人,竟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 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斟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 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肢體衝突,僅係 由於被告無端懷疑、傷害之手段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