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忠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57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炳忠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炳忠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濤」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1 小包而持有之。
㈡陳炳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耀庭。嗣經警於108年5 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太子大飯店前及陳炳忠上址租屋處搜索,分別扣得N-異丙 基芐胺1小包(毛重5.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臺幣 (下同)4300元、OPPO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及安非他命6 小包(總毛重 11.52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5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3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炳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耀庭、陳雅玲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 間交易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6 至198、179至183、223 至225 頁),復有證人吳耀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5、103、105至107、111 至113、117至119頁),並有大 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扣押在案(另有1 包經鑑定僅有 N-異丙基芐胺成分,未含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58 公克,驗餘淨重0.067 公克 ),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9.961 公克,驗餘淨重共9.841 公克 ),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1 包原 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經鑑定後僅檢出N-異丙基芐 胺成分(驗前淨重4.271 公克,驗餘淨重4.25公克,保管字 號:本院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32號),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且N-異丙基芐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等情,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621500號函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0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109年3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90 003835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3頁;併辦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5至57、141頁)。
㈢被告應具營利之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 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 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
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 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依被告與吳耀庭、陳雅玲交易之經過、 聯繫內容、交易價格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均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就此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卷第15、146至147頁),因而查獲綽號「大海」之陳立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且警方於 被告供述前並無掌握陳立凱販毒情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2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7 82100號函暨108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 ,應可認定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立凱,且所查獲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 應具有關聯性,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均非明顯輕微,又無其他特殊事由,認為不適合予以免除 其刑,故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向偵查機關詳細說明毒品來 源與毒品提供者之資料,且於警詢、偵查均自始坦承不諱, 足證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有正當工作,品行尚稱良好, 犯行亦非重大,如科以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3.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及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
般同情;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最輕得科以罰金之 刑,顯無過重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 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況本件尚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得遞減其刑。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 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 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已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而獲遞減其刑,減輕後之刑度顯然無過重之情事,尚難 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況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 ,其犯罪動機本非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 治安,竟持有大麻,又為圖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施用毒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審酌本件 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收入詳卷)、與女友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 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袋,毛重共11.52公克, 驗前淨重共9.961公克,驗餘淨重共9.841公克,保管字號: 本院108年度南院保毒字第265號),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大麻1包(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 餘淨重0.067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業如上述,上述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係其販賣、施用所餘之物,另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係其所 持有(見偵卷第10 、146頁),且此等第二級毒品均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 裝袋,因為均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 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至因鑑 驗消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販入或販出毒品時 會用於秤重,且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扣案OPPP手機 2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2支手機均係其所有之物, 1支用於聯繫毒品上游陳立凱、洪國瑋,1支用於本案聯繫吳 耀庭,則此等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㈣扣案夾鏈袋3 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家中裝東西使 用,與本案無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其警詢、偵 查中亦未供稱係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此等物品 與本案均不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足認係應沒收之物,爰均不 予沒收。
㈤至另扣案1 包原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經鑑定後僅 檢出N-異丙基芐胺成分(驗前淨重4.271公克,驗餘淨重4.2 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326號),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有其 他應沒收之事由,應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定此扣案物係甲 基安非他命而併予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㈥末查,被告與吳耀庭雖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 元,惟依據被 告與吳耀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吳耀庭於被告交 付毒品前,即先告知必須欠款待日後再給付(見偵卷第46頁 );而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吳耀庭及陳雅玲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吳耀庭尚未將3,000 元交與被告。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取該3,000 元之價金,尚難僅因被告於向 吳耀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即被警方扣得現金4,300 元
,即可認定該4,3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 請併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含扣案現金4,300元) ,應非足採。
㈦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二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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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 │販賣種類│販賣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8 年 5│台南市中│吳耀庭 │被告與吳耀庭(由配偶陳雅玲代傳訊│甲基安非│3000元 │
│ │月 14 日│西區友愛│ │息)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33分│他命1 小│(未收款)│
│ │下午2 時│街349 號│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包 │ │
│ │28分許 │太子大飯│ │,再由吳耀庭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母吳│ │ │
│ │ │店前 │ │謝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搭載陳雅玲至左列地點,被告│ │ │
│ │ │ │ │上車後,吳耀庭駕車於附近繞行一圈│ │ │
│ │ │ │ │,被告於車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2 公克與吳耀庭,兩人並約定之後再│ │ │
│ │ │ │ │付款後,吳耀庭再駕車送被告回左列│ │ │
│ │ │ │ │地點下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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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含袋,毛重共11.52 公克,驗前淨重共9.961 公克,驗餘淨重│
│ │共9.841 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南院保毒字第265 號) │
├──┼─────────────────────────────────────┤
│2 │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餘淨重0.067 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個 │
├──┼─────────────────────────────────────┤
│4 │OPPP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 │
├──┼─────────────────────────────────────┤
│5 │OPPP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 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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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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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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