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7號
TNDM,108,訴,115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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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昌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1257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 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販賣對象。
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陳耀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PMA 、MDMA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耀昌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耀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許竣 偉及胡騏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楊育佑及張傑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許竣瑋匯款予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許竣瑋、張傑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胡騏洋楊育佑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貼圖截圖、本院107 年 聲搜字12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此外,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經送鑑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卷【下稱偵 卷】第303 ~308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件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 包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可賺取3 、400 元,販賣半兩賺取約3 、4,000 元 ,販賣1 兩可賺取約6 、70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 認被告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 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1 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所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數量),分別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 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 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107 年12月18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購買來源,為同年12月5 日向「林東輝」購得,業 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詢問其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林東輝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移送偵辦(經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10 號、第13 536 號、第13537 號、第13757 號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8728818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5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販毒案件,其販賣時間均在被告



林東輝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前,且被告供承此部分是另向「 七太保即陳炳忠」所購入,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就此部分係查獲陳炳忠於108 年5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吳耀庭、陳雅玲之案件,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9 年1 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122200 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857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7~101 頁 ),故依上開證據,陳炳忠108 年5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107 年間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欠缺因果關係,而無關連性,故與上開減刑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 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 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 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 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 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 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為 警查獲時翌日即就員警訊問附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販賣 毒品與許竣瑋胡騏洋、張傑之部分均自白犯罪,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23頁),足認被告就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初始均有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22頁) 。嗣於108 年1 月7 日查獲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製 作筆錄後,司法警察始於約3 個月後之108 年4 月2 日詢問 被告,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育佑



之犯行僅以一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1 月初 以LINE暱稱「濤」與楊育佑聯絡後,於107 年8 月間(時間 不記得了)有在住家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楊育佑等情,然卻未再向被告釐清各次販賣之情況,有渠 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5 ~6 、8 ~12頁),嗣檢察 官於108 年8 月7 日始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我 記得在國民路上的7-11超商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育佑1 次」等語,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特定其所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育佑之時間,亦未向被告確認於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國民路上7-11超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育佑各1 次(共3 次)之犯行是否欲自白認罪,即 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明確為自白(見偵卷第401 ~403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 之部分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附表一編號1 、 5 至7 之數量、金額非少,且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販賣對象為原本 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及販毒者;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為警查獲本案前從事按摩工作,離婚、無子女,現與妹妹 同住,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 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共89,000元,各係屬於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財物,而被告供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即包含在本案扣得 之款項122,100 元中,其餘超過部分則為被告上班賺得之所 得,故扣案8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超過之部分33,100元(122,100 -89,000)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9 、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4 、7 所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因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四編號 2 、3 、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 、MDMA,則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同案趙明瑞所有(見 偵卷第375 、377 頁),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 之物均未檢查出有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販賣數量│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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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臺南市南│許竣瑋許竣瑋先於107 年12│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18日上│區國民路│ │月17日2 時31分許,│他命37公│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2 時14│217 巷30│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克(約1 │參年。扣案如附表│
│ │分許 │弄5 號陳│ │陳耀昌討論毒品交易│兩)3 萬│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耀昌住處│ │事宜後,再於同日22│元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行將3 萬元匯入陳耀│ │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昌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均沒收之;扣案販│




│ │ │ │ │戶內,並於左列時、│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地,由陳耀昌當面交│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付37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 │
│ │ │ │ │竣瑋而完成交易。 │ │ │
├──┼────┼────┼────┼─────────┼────┼────────┤
│2 │107 年8 │臺南市南│楊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間某日│區國民路│ │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9 時│上7-11超│ │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 元 │參年捌月。 │
│ │許 │商前 │ │於左列時、地,由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 │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扣案販賣第│
│ │ │ │ │小包與楊佑,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陳耀昌而完成交易。│ │ │
├──┼────┼────┼────┼─────────┼────┼────────┤
│3 │107 年8 │臺南市南│ 楊育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間某日│區國民路│ │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9 時│上7-11超│ │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 元 │參年捌月。 │
│ │許(於編│商前 │ │於左列時、地,由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號2 所示│ │ │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 │1 至4 所示之物均│
│ │之時間後│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扣案販賣第│
│ │) │ │ │小包與楊佑,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陳耀昌而完成交易。│ │ │
├──┼────┼────┼────┼─────────┼────┼────────┤
│4 │107 年10│臺南市南│楊育佑楊佑先以LINE通訊│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30日晚│區國民路│ │軟體聯繫陳耀昌討論│他命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7 、8 │上7-11超│ │毒品交易事宜後,並│1000 元 │參年捌月。 │
│ │時許 │商前 │ │於左列時、地,由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 │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扣案販賣第│
│ │ │ │ │小包與楊佑,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佑交付1000元價金與│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陳耀昌而完成交易。│ │ │
├──┼────┼────┼────┼─────────┼────┼────────┤
│5 │107 年7 │臺南市南│胡騏洋胡騏洋陳耀昌雙方│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或│區國民路│ │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他命18公│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日下午│217 巷30│ │繫毒品交易事宜,再│克 │肆年。扣案如附表│
│ │5時30分 │弄5 號陳│ │於左列時、地,由陳│1 萬3000│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耀昌住處│ │耀昌當面交付第二級│元 │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公克與胡騏洋,胡騏│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洋交付新臺幣1 萬 │ │元沒收。 │
│ │ │ │ │3000元價金與陳耀昌│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6 │107 年8 │臺南市南│張傑 │張傑與陳耀昌雙方先│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8 日上│區國民路│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他命半兩│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1 時15│217 巷30│ │毒品交易事宜,張傑│1 萬5000│肆年。扣案如附表│
│ │分許 │弄5號前 │ │再於左列時間,駕車│元 │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 │ │至左列地點前,由陳│ │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耀昌至張傑所駕車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旁,交付第二級毒品│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元沒收。 │
│ │ │ │ │克與張傑,張傑交付│ │ │
│ │ │ │ │新臺幣1萬5000元價 │ │ │
│ │ │ │ │金與被告陳耀昌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7 │107 年8 │臺南市南│張傑 │張傑先於107 年8 月│甲基安非│陳耀昌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下│區大同路│ │10日13時30分許,以│他命約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3 時26│二段之大│ │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兩 │肆年陸月。 │
│ │分許 │恩活動中│ │告陳耀昌,討論毒品│2 萬8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心前 │ │交易事宜,再於左列│元 │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 │時、地,由被告陳耀│ │沒收;扣案販賣第│
│ │ │ │ │昌當面交付第二級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台│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 │ │ │ │兩與張傑,張傑交付│ │。 │
│ │ │ │ │新臺幣2 萬8000元價│ │ │
│ │ │ │ │金與被告陳耀昌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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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編號1 至4 、7 至11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 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定書(偵卷第303 至307 頁)。㈡編號5 、6 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2470 號鑑定書(偵卷第241 頁)。┌─┬────────┬──────┬──┬──────┬───────────┐
│編│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外觀及檢出毒│數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純度及驗前總│




│號│編號 │品種類 │ │ │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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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至⑧、⑫、⑬、│白色晶體 │43包│414.44公克 │驗前總淨重345.70公克。│
│ │⑯至㉛、㉝至㊵、│ │ │ │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測│
│ │㊷至㊽、㊿、 │第二級毒品甲│ │ │得純度約95% 。 │
│ │(偵卷第93至105 │基安非他命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①│
│ │ 頁) │ │ │ │至⑧、⑫、⑬、⑯至㉛、│
│ │ │ │ │ │㉝至㊵、㊷至㊽、㊿、│
│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328.41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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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淡黃色晶體 │1瓶 │82.67公克 │驗前總淨重0.11公克。 │
│ │(偵卷第113 頁)│ │ │ │測得純度約91%。 │
│ │ │第二級毒品甲│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
│ │ │基安非他命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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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淡黃色晶體 │1瓶 │84.30公克 │驗前總淨重3.36公克。 │
│ │(偵卷第113 頁)│ │ │ │測得純度約88%。 │
│ │ │第二級毒品甲│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
│ │ │基安非他命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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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㊾、、、 │白色晶體 │4包 │1.73公克 │驗前總淨重0.77公克。 │
│ │(偵卷第103、105│ │ │ │隨機抽取編號55:測得純│
│ │頁) │第三級毒品愷│ │ │度約98%。 │
│ │ │他命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㊾│
│ │ │ │ │ │、、、均含愷他命│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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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 │煙草 │6包 │23.5公克 │驗前總淨重19.20公克。 │
│ │(偵卷第105 頁)│ │ │ │ │
│ │ │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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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液體 │2瓶 │41.5公克 │驗前總淨重23.80公克。 │
│ │(偵卷第113 、24│經檢驗未發現│ │ │ │
│ │1 頁) │含法定毒品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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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⑨至⑪、⑭、⑮、│白色晶體 │6包 │36.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1.27公克。 │
│ │ ㊶ │ │ │ │ │
│ │(偵卷第93、95、│未檢出第二級│ │ │ │
│ │101 頁)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檢出非│ │ │ │
│ │ │毒品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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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㉜ │淡黃色晶體 │1包 │0.38公克 │驗前淨重0.14公克。 │
│ │(偵卷第99頁) │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檢出非│ │ │ │
│ │ │毒品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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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淡黃色晶體 │1包 │0.41公克 │驗前淨重0.17公克。 │
│ │(偵卷第103 頁)│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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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色粉末 │1包 │0.28公克 │驗前淨重0.04公克。 │
│ │(偵卷第103 頁)│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檢出第│ │ │ │
│ │ │四級毒品成分│ │ │ │
├─┼────────┼──────┼──┼──────┼───────────┤
│11│愷他命 │ │1包 │2.73公克 │ │
│ │(偵卷第105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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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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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扣押物品│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號│目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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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號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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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號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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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子磅秤 │3台 │販毒分裝秤量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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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 │販毒聯繫之用 │
├─┼─────┼───────────┼─────┼─────────┤
│5 │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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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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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原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至及至,疑似MDMA,經檢視共7 種藥錠型態,於鑑定時分別予以編號A 至G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60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303 ~307 、373 ~375 頁)┌─┬──┬──────────────┬──────────┬──────┐
│編│鑑定│外觀 │檢驗結果 │驗前總淨重 │
│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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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經檢視均為藍色方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30.74公克 │
│ │ │型態均相似。(趙明瑞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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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 │26.97公克 │
│ │ │型態均相似。(陳耀昌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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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 │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 │0.32公克 │
│ │ │(陳耀昌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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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 │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2.35公克 │
│ │ │型態均相似。 │西泮(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陳耀昌所有) │品MDM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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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 │經檢視為藍色長型藥錠,外觀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0.63公克 │
│ │ │態均相似。(陳耀昌所有) │ │ │
├─┼──┼──────────────┼──────────┼──────┤
│ 6│ F │經檢視為橘色魔鬼狀藥錠。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0.31公克 │
│ │ │(陳耀昌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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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 │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錠。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0.20公克 │
│ │ │(陳耀昌所有) │西泮(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MDM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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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